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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马五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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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454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
负责人:许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马五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五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00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X、被上诉人马五江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关于车辆损失的认定,依法改判;2、请求撤销原判关于拨货费由上诉人承担的部分,依法改判;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马五江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为证明其车辆损失,仅向法院提供了施救费发票,既未提供维修清单,也没有提供车辆损失数额确定的依据。维修单位仅是车辆维修工作的承接单位,不具备认定车辆损失价值的能力,单凭维修发票认定车辆损失依据不足。虽然保险公司在(2014)新商初字第824号案件中对上述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2014)新商初字第824号案件最终撤诉结案,并不表明上诉人认可凭借发票直接认定车辆损失。2、拨货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上诉人为苏C×××××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标的是车上货物直接损失引发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货物滞留在事故地点而予以运离,以避免货物长时间停留在事发地点、避免引发变质、腐败、滞销等,都属于典型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上诉人理赔范围。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关于车损及拨货费的认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五江二审答辩称:(一)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与马五江本案主张的损失数额基本吻合。马五江第一次起诉时,保险公司以驾驶员为实习人员为由拒赔,但对车损数额认可。后双方同意协商,马五江撤诉。因协商不成,马五江第二次起诉。本次诉讼中,上诉人亦未要求对车损进行鉴定。综合第一次起诉时保险公司自认的情况和本案提供的修理费发票等,足以证明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正确。(二)拨货费用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各方损失,紧急拨货转运所产生的费用,是为了减少保险公司将来赔付的损失而产生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五江向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4月,马五江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2014年3月6日,马五江车辆驾驶员蒋朝健驾驶投保车辆苏C×××××、苏C×××××挂,在杭瑞高速大保段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及道路等受损,经交警认定,蒋朝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五江在对路产损失等予以赔偿后,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赔。某保险公司的行为给马五江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诉请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1772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马五江购买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昊统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各一辆,用于经营货运,并于当月26日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领取的车辆号牌分别为苏C×××××和苏C×××××。
2013年4月27日,马五江通过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为其上述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为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商业险中,主挂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21.6万元和7.65万元,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并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此外,挂车还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
2014年3月6日4时25分,马五江雇佣的驾驶员蒋朝健驾驶上述车辆沿杭瑞高速公路由大理往保山方向行驶至大保段66公里+3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与道路中央隔离墩相撞后又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致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该事故经大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保路大队认定,蒋朝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马五江在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同时,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告了出险的情况。
事故发生后,马五江主挂车分别支出施救费0.8万元和1万元;车上货物支出拨货费5500元。马五江的主挂车经修理,分别支出修理费85165元和6500元,并支出材料费共计23590元。
2014年5月4日,大理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向蒋朝健发出公路赔偿通知书,要求其赔偿公路路产损失31090元,马五江驾驶员蒋朝健于当月15日缴纳了该赔偿款。
一审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时,蒋朝健处于增驾A2的实习期。
一审法院认为,马五江、某保险公司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对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其车辆及第三者遭受的损失等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关于马五江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115615元。马五江对此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某保险公司对该损失数额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且马五江在此前因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该损失数额予以认可,故对马五江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认定,该损失数额未超出约定的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予以赔付。
关于马五江主张的施救费3.1万元。本案中,马五江提供了施救费损失的票据,但其中一张金额为7500元的票据为收据,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故对该笔施救费数额不予认定;关于拨货费5500元,因马五江的主挂车均因本次事故受损并需要维修,且马五江亦投保了车上货物险,因而,对车上货物进行拨载转运也是马五江为减少损失所采取的必要的施救措施,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他施救费1.8万元,均有相关施救部门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且该费用系马五江为了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亦应予以赔付。
关于马五江主张赔付的第三者损失31090元。该损失实际发生,且该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则应按约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马五江履行赔付该保险金的义务。
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其责任免除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问题。驾驶员蒋朝健在增驾A2的实习期内,驾驶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关于“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同时,该规定的情形亦为马五江、某保险公司之间所签订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据此,某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负有提示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属于某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履行的义务,马五江对此述称其系通过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办理的投保手续,在交纳保险费之后的一段时间,仅收到保险单,未收到保险条款,双方当事人就该提示义务是否履行存在争议,依据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尽到提示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涉案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马五江主张赔付的损失成立,某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责任范围内就马五江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五江保险金169845元。二、驳回马五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46元,减半收取1923元,由马五江负担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848元(马五江已预交,此款由某保险公司随案款一并付给马五江)。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一审判决对车辆维修费数额、材料费数额、拨货费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维修费数额、材料费数额问题。马五江提供了相关维修发票(数额分别为85165元、6500元)及材料费发票(数额23590元)。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后予以了维修,就此双方没有异议。关于维修费数额问题,保险公司在第一次起诉时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供其定损材料及定损数额,在维修费用必然发生的情况下,马五江根据修理厂“永平强生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机打发票上显示数额主张维修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拨货费5500元问题,因马五江的主挂车均因本次事故受损并需要维修,且马五江亦投保了车上货物险,故对车上货物进行拨载转运系马五江为减少损失所采取的必要的施救措施,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有关拨货费不属于直接损失,因而保险公司不应赔付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志名
审 判 员  苏 团
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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