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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保险公司与罗XX,丁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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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民初534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2016-09-18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负责人:涂XX。
委托代理人:甘XX,该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董XX,该支公司职工。
被告:罗XX,男,生于1978年10月19日,住重庆市。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负责人:龙XX。
原告诉被告罗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陆恋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诉称,2016年6月25日,被告罗XX驾驶渝BXXXX6小型客车与黄春艳驾驶的渝HXXXX8号车辆在黔江区册山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春艳驾驶的渝HXXXX8号车辆受损,2016年6月25日,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春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黄春艳驾驶的渝HXXXX8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故向原告提出保险索赔申请,原告随后对渝HXXXX8号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并依据定损金额向被保险人赔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3658元。原告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已经取得代位行使向本案被告请求侵权赔偿的权利。另查,被告罗XX驾驶渝BXXXX6号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原告特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XX赔偿原告2497.4元;2、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甲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赔款通知书、机动车维修发票。
被告罗XX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乙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以本次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为准,请法院依法核实。二、渝BXXXX6号车辆的被保险人为重庆宏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三者10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对于原告提出的渝HXXXX8号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资料,被告乙保险公司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实际损失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实。四、事故发生时因原告被保险车辆渝HXXXX8号车追尾被告乙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渝BXXXX6号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乙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1:9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乙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渝BXXXX6号车的责任比例为10%。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了保险人的免赔事项“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请法院审查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如果渝BXXXX6号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存在以上情形,则被告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仍有向肇事方追偿的权利。六、被告乙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的相关费用。”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项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及其他费用。”且被告乙保险公司尽到明确提示义务。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黄春艳驾驶车牌号为渝HXXXX8的小型客车,沿册山向黔江城区方向行驶,16时13分,当车行驶至国道319线2030公里300米处时,与罗XX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XXXX6的重型货车发生接触,造成两车部分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对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春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重庆百事达华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出具的发票载明渝HXXXX8的维修服务费为3658元。后渝HXXXX8车主任界桥因黄春艳驾驶渝HXXXX8车辆发生的该次事故向原告提出《“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通过任界桥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其打款3658元。2016年7月6日,任界桥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利转让书》,该转让书载明“平安保险公司:你公司11822013980048396874/11822013900139059826(保险单号)项下承保的的车辆北京现代牌BHXXX0BMY(厂牌型号)、渝HXXXX8(号牌号码),于2016年6月25日发生事故。立书人已收到你公司赔款金额3658(叁仟陆佰伍拾捌元整)元。立书人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你公司,并授权你公司得以立书人名义或你公司名义向责任方2497.40元追偿。立书人保证随时为你公司行使上述权利提供充分协助……”
本院认为,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自认渝BXXXX6号车辆的被保险人为重庆宏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三者10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甲保险公司对渝HXXXX8的损失进行了理赔,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追偿的权利。本次事故应由渝BXXXX6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000元,对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春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将黄春艳、罗XX的责任比例划分为7:3,即黄春艳承担1160.6元[(3658元-2000元)×70%]、罗XX承担497.4元[(3658元-2000元)×30%]。因罗XX驾驶的渝BXXX56号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当对罗XX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综上,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甲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为2497.4元(2000元+497.4元)。被告罗XX、乙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甲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497.4元,合计2497.4元;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陆恋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世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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