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新宜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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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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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01民初113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2016-03-28
原告阿克苏市信宜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苏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巧莲,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忠,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磊,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克苏新宜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宜佳公司)与被告责任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喻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宜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巧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宜佳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在被告处为原告经营的新宜佳超市购买了为期一年、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平安公众责任保险。2014年7月28日,一顾客前往新宜佳超市购物时滑倒受伤,并构成伤残。该事故经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4X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共向该顾客支付各项赔偿共计200000元。现原告已履行了全部调解书义务向该顾客支付了200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98776.45元理赔款后,剩余101223.55元拒绝向原告赔付,原告认为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赔偿数额在理赔限额之内,被告理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理赔款101223.55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1223.55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已在保险期间内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理赔款98776.45元,我公司已履行完理赔义务,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经营的新宜佳超市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该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至2014年1月10日00时起至2015年1月9日24时止,保险费4000元。赔偿每次事故限额50万元,其中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和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30万、20万,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12万,保险期内累计赔偿额200万。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支付保险费4000元。
2014年7月28日,顾客王某某到原告新宜佳超市购物时滑倒受伤,并构成伤残,该事故经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由原告向王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原告按调解向王某某支付赔偿款200000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98776.45元保险理赔款。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限额内支付理赔款,遂诉至法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提交2014年1月21日保险费单据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其经营的新宜佳超市在被告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中级人民法院(2015)第4XX号调解书、收条、储值管理单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卡通知,用以证明原告已向伤者王某某赔付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被告提交2014年1月9日公众责任保险抄件,用以证明该保险合同2014年1月9日成立,赔偿最高限额是12万元及免赔额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保险每次事故最高理赔额是50万元,不是每人12万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提交公众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原告赔偿的具体依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投保是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且合同约定最高赔偿额是50万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提交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X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保险单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被告提交2015年10月21日公众责任保险赔款计算书,用以证明原告与伤者的案件结束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保险理赔条款向原告赔偿了98776.45元,被告的理赔责任已完成的事实;原告对收到被告支付的赔偿款数额予以认可,但认为计算有误,且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赔偿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双方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新宜佳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合同。该公众责任保险明确约定:赔偿每次事故限额50万元,其中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和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30万元、2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12万元,保险期内累计赔偿额200万元。而被告按仅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12万元的标准向原告赔偿98776.45元理赔款。显然与合同约定的每起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30万元的标准相差甚远,且本起事故仅原告一人受伤,原告赔偿伤者20万元并未超过每起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30万元的限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1223.5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阿克苏新宜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01223.55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324元,已减半收取116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
审判员喻霞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孟宪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