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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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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8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2016-04-06

原告张XX,男,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代理人王得颖,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27层。
负责人程凤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敬招,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祯,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方艳芹,女,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原告张XX与被告及第三人方艳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王得颖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敬招、杨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方艳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5年9月1日,方艳芹在被告处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险”。2015年9月15日,黑M×××××、黑M×××××挂货车行驶途中车厢起火,致车上货物烧毁,造成方艳芹财产损失50万元。后方艳芹将该保险金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50万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保险合同系被告与第三人方艳芹所签,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方艳芹享有保险赔偿金请求权,该请求权与原告无关;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名并非方艳芹本人签署,且协议内容不合常理,与交易惯例相违背,不能证明已真实履行;原告提供的判决书证据不足、事实错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方艳芹不应对运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原告所主张的货损也只是涉案车辆所承运的部分货物,而非全部货物;即使保险合同转让有效,原告也未履行报险、索赔等义务,并且涉案保险合同也应按投保比例扣除10%绝对免赔额后再进行赔付。
第三人方艳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孝远与第三人方艳芹合伙经营运输业务。2015年9月6日,案外人邵明溪、王孝远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王孝远为邵明溪运输价值50万元的塑料袋等物品,从莒县运输至河(和)田。同日,邵明溪、王孝远将承运货物装载至黑M×××××号牌半挂货车。
2015年9月8日,第三人方艳芹与案外人潍坊笑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笑远公司)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笑远公司为方艳芹托运价值总计16万元的散装轮胎50条,从山东省潍坊市运输至新疆喀什。
2015年9月11日,第三人方艳芹以笑远公司名义为黑M×××××号牌半挂货车承运货物方便袋、书本、轮胎向被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为方艳芹,保险金额为65万元,起运日期为2015年9月11日,并特别约定“免赔2000或损失10%,湿损除外”。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为“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按承保险别的责任范围负赔偿责任”,其中“基本险”内包含因火灾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价值按货物的实际价值或货物的实际价值加运杂费确定。
2015年9月15日,黑M×××××号牌半挂货车在行驶途中车厢起火,致所载货物书本、塑料制品、轮胎烧毁。
2015年10月13日,邵明溪向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孝远、方艳芹赔偿货物损失50万元。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莒商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孝远、方艳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邵明溪货物损失50万元,同时查明邵明溪提供的购销合同及发货单上载明的塑料袋、印刷制品价值合计506398.34元。
2015年12月21日,原告张XX与第三人方艳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方艳芹承运价值506398.34元的货物(塑料方便袋、书本)在运输途中发生保险事故,该批货物在被告处投保国内公路货运险,方艳芹作为被保险人将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张XX,由张XX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同日,方艳芹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声明已将506398.34元货物损失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张XX,要求被告向张XX支付保险金。上述通知书于次日通过EMS寄出并于2015年12月23日由被告签收。
2015年12月22日,方艳芹向被告发出《索赔函》,以交通事故导致货损需要理赔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轮胎损失16万元。
2016年1月20日,方艳芹申请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声明《债权转让协议书》不是其本人所签署。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单及回执、保险凭证、保险条款、货物运输协议书、公证书、索赔函、发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事实为证。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张XX与第三人方艳芹所签《债权转让协议书》效力的确定。
原告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书》确系方艳芹本人所签,故为合法有效;《公证书》中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与原告所持并不相同,且为复印件,故公证程序违法,该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公证书真实有效,也只涉及到方艳芹债权转让协议的撤销,其只能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行使撤销权,而不能通过公证书撤销。
被告认为,方艳芹以在《公证书》中声明《债权转让协议书》非其本人所签,故原告所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虚假的。
本院认为,公证书中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与原告所持有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不一致,方艳芹声明前者非其所签,并不能认定后者亦非其所签。且方艳芹仅通过单方否认的方式声明其签名虚假,但并未向法院申请鉴定原告所持《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所持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本院认定为真实有效。
二、被告保险金赔付金额的确定。
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的保险金为50万元。
被告认为,因《债权转让协议书》虚假,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转让协议真实,原告因与涉案运输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故不能获得索赔;原告主张的损失无法确认,即使损失可以确认也应当扣除10%的免赔。
本院认为,因笑远公司与被告未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标的方便袋、书本、轮胎的保险价值,故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由塑料袋、印刷制品的购销合同、发货单及轮胎的发票可知,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轮胎的实际价值为16万元,方便袋、书本的实际价值为506398.34元,而原告主张的方便袋、书本的实际价值50万元,未超过购销合同金额,故对方便袋、书本的价值本院确定为50万元。由此,保险标的总价值为66万元,高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65万元,故被告应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被告应支付的方便袋、书本部分的保险金为650000÷660000×500000=492424.24元。虽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免赔2000或损失10%”,但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被告未就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对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主张按该条款就高扣除10%免赔额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又因方艳芹已将其因方便袋、书本货物受损而对被告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且该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方便袋、书本保险金492424.2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0万元,超出492424.24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案外人笑远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现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向被保险人方艳芹赔付保险金。又因方艳芹已将其因方便袋、书本货物受损而对被告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部分的保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保险金492424.24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3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俭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庄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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