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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杰濠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闽0203民初75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2016-07-15

原告漳州杰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两春,总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3503、3505-3508单元。
负责人刘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永安,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漳州杰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杰濠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两春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杰濠公司诉称,2015年12月8日,王素辉受漳州市益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到原某处承运龙岩科宝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宝公司)冶金石灰。18时20分许,与王素辉一起的文全君发现王素辉躺在闽E×××××货车旁,头部流血并昏迷。后王素辉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某与王素辉家属达成金额为57万元的赔偿协议。后原某向被告索赔,但被告拒赔,故原某诉请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某先行支付的因王素辉死亡所造成的损失57万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对原某所称的王素辉的死亡过程不予认可,不排除王素辉是其他原因死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只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案并未发生交通事故,且车辆也未在通行状态,故本案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只有在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本案中王素辉的死亡与车辆使用没有任何关系,且原某未提供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书,故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原某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且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包含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毁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约定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2015年12月8日,原某公司司机王素辉在武平县岩前镇工业区科宝公司内装货后,独自在盖车厢蓬斗。后现场人员文全君发现王素辉躺在闽E×××××货车旁,头部流血且昏迷,遂同他人将王素辉送往医院救治。王素辉于2015年12月9日经救治无效死亡。2015年12月14日,原某与王素辉家属谢金鸣、刘庆云、王楚婷、王楚汉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某同意赔偿王素辉家属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合计57万元。2016年1月,谢金鸣出具领条,确认收到赔偿款57万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王素辉是否系从车上摔落死亡;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否有发动。原某认为,王素辉系车辆行驶过程中从车上摔下而受伤,并提供案外人文全君及林金波书面证言为证。被告认为,从原某所举证的调查报告中无法体现王素辉系从车上摔到地下死亡,且调查报告已充分体现当时车辆属于未发动状态。本院查明,根据武平县公安局岩前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报告,事故现场人员及送治人员文全君述称“王素辉独自在盖车厢的蓬斗,后发现王素辉许久未发动车子,经查看王素辉当时躺在闽E×××××货车旁,头部流血,人处于昏迷状态”,结论为“排除人为加害致王素辉死亡,王素辉系意外事故身亡”。虽调查报告未认定王素辉系从车上摔下死亡,但结合王素辉的救治病历可知,其系重型颅脑外伤,故可推定王素辉系从车上摔下受伤并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虽原某提供两份证人证言以证明事发时车辆系开动状态,但因证人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原某未能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无法体现证人与原某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此,根据调查报告所载明的“王素辉许久未发动车子”可知,事发时车辆并未发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只有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才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所谓“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其中“道路”系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现因本案保险车辆所停放的位置并不属于道交法所规定的道路中,亦不属于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且本案所发生的事故亦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故王素辉的死亡不应属于交通事故。再者,王素辉系从车上摔下,故事故发生时王素辉系车上人员,并不属于交强险条款所约定的受害人范围。因此,王素辉的死亡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无需支付相应的交强险保险金。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虽保险合同条款未就“第三者”的范围予以界定,但综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可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与车上人员责任险分属两个不同的险种,且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中已明确载明保险责任系针对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由此可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并不包括车上人员,否则即无设立车上人员责任险之必要。而事故发生时王素辉属于车上人员,故其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因此,本案被告亦无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义务。综上,原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漳州杰濠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漳州杰濠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俭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庄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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