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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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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444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2016-03-10

民事判决书
(2015)荔民初字第4446号
原告许X,男,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陈志忠、刘杰,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688792-0。
负责人林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春金、许丽清,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莆田人寿财保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忠、刘杰和被告莆田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春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莆田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人民币,下同)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2015年2月11日17时10分许,案外人许跃(原告胞弟)驾驶原告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沿201省道从莆田市秀屿区笏石车站往莆田市荔城区黄石方向行驶至201省道362公里600米处时,与横穿马路的行人郑亚送相碰撞,造成受害人郑亚送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受害人郑亚送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5年2月12日,案外人许跃与受害人郑亚送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案外人许跃垫付赔偿款给死者亲属24万元,双方约定本案造成受害人郑亚送死亡的实际经济损失由受害人亲属依法向法院起诉,若最终认定实际赔偿款少于24万元,多出部分作为补偿,案外人许跃无权要求返还;若最终认定实际赔偿款高于24万元,多出部分归受害人亲属所有。受害人亲属在获得上述垫付赔偿款后,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经过二审法院最终认定,本案事故造成受害人郑亚送死亡的经济损失为152915元。同时,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并花去维修费3300元。嗣后,原告将本案交通事故理赔报销所需材料和车辆维修费发票送至被告处要求按照法院认定的损失金额和维修发票记载的金额予以理赔,但双方针对理赔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莆田人寿财保公司支付给原告保险理赔款152915元、车辆损失费3300元,共计1562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莆田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在原告许X应该提供符合规定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的情况下,被告才可以按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原告诉求的以下保险金部分不合理:1、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不合理,误工费应按三人三天计算,交通费按1000元计算;对于造成第三人事故死亡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虽然许跃不起诉,但对于精神损失抚慰金不应予以支付。2、原告的车辆受损3300元,原告只提交了一张发票,无法确认该费用是因本起事故而引起的,也没有提供鉴定报告等,不能证明是因本案事故所引起的车辆维修费。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许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所有,驾驶人具备合法驾驶资质,且该客车已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主体、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及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垫付受害人亲属事故赔偿款24万元的事实。
证据四、《民事判决书》、《法院文书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受害人因本案事故死亡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经法院生效文书确认为152915元。
证据五、车辆维修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案事故受损,支出维修费3300元的事实。
被告莆田人寿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证据二中的行驶证上车辆的检验有效期是2013年9月,而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故该行驶证不符合规定;车辆未经过法定鉴定机构检验合格将导致保险公司拒赔;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协议书与收条是原告自行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达成的赔偿金额不能对抗被告,被告有权重新核定;赔偿费用是由案外人许跃支付,应以案外人许跃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并不是本案事故的赔偿人,故其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赔偿费用是由许跃支付,应由实际赔偿人许跃向我方要求赔偿;5、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相关定损的鉴定书,发票中的修配费无法证明是因本案事故而发生修理所产生的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正面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能够印证证据二所体现的内容,故本院对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虽系原件,但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且原告无法举证该证据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莆田人寿财保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向案外人许跃调查核实其因交通事故而赔偿给受害人郑亚送亲属的24万元实际是由原告许X代为支付,实际赔偿者为许X,其同意在本案中所享有的权益全部由其胞兄即原告许X承继,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其不会再另行向保险公司要求索赔。原告对案外人许跃的上述陈述没有异议,被告表示由本院依法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及多少款额的问题现本院分析如下:
原告许X主张,其是实际投保人,投保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赔偿给受害者亲属24万元也是由其以许跃的名义支付,其有权向被告索赔;被告在收取保险费时已经确认了原告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否则根本不会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52915元,而后原告又花了3300元车辆修复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156215元。
被告莆田人寿财保公司认为,原告许X虽为被保险人,但实际赔偿者为案外人许跃,原告并不是本案真正意义上的主体,如果将赔偿款支付给许X,将影响到案外人许跃的合法权益;原告无法提供行驶证、驾驶证,被告有理由拒赔,且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与受害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对抗被告,被告有权重新核定,维修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先与被告协商理赔,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合同约定。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作为被投保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款,虽然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看,受害者的赔偿款是由案外人许跃支付,但经本院核实,案外人许跃陈述受害者的赔偿款24万元实际上是由原告许X支付的,且其同意将本案中所享有的权益全部由原告许X享有,其不会再另行向被告要求赔偿,故原告主体适格。原告虽未能提供车辆行驶证,但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得知涉案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30日,而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11日,处于保险期间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内,被告有义务按约向原告理赔。虽然原告无法提供保险合同和清晰的保险单,被告也不向本院积极提供涉案保险合同、保险单原件,但是根据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及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仍可确定原告的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承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确认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因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52915元(包含精神抚慰金60000元),而原告赔偿给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为24万元,超过了其实际应赔偿数额。被告抗辩精神抚慰金不属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其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3300元车辆修复费用,但双方均未能举证证实各自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保险赔偿款为原告因涉案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52915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本院认证和对争议焦点的审查分析,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原告许X将自己原有车辆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莆田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附不计免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2015年2月11日17时10分许,案外人许跃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201省道从笏石车站往黄石方向行驶至201省道362公里600米处时,客车车头左侧与沿201省道从路右至左在人行横线上横过马路的行为郑亚送相碰撞,造成受害人郑亚送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1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受莆田市秀屿区交警大队的委托,就死者郑亚送的死亡原因作出《法医病理鉴定书》,认定死者郑亚送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亡。2015年2月12日,肇事一方即案外人许跃及原告许X与受害人郑亚送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许X代案外人许跃赔偿给受害人亲属24万元,受害人亲属对案外人许跃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3月4日,莆田市秀屿区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许跃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4月22日,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案外人许跃不起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均认定涉案事故给受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52915元。原告向受害人亲属赔偿后,被告莆田人寿财保公司未能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出核定并理赔,致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许X与被告莆田人寿财保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56215元,其中152915元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本院予以支持;车辆修复费3300元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莆田人寿财保公司抗辩其有权拒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许X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52915元;
二、驳回原告许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3352元,由原告许X有负担人民币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嘉伟
人民陪审员蒋盈盈
人民陪审员蔡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邱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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