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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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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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5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2016-03-28
原告李XX,女,汉族,工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洪平,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82号一至三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638502-3。
负责人王银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陈洪平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建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小型轿车系原告的车辆。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该车的保险单一份,保单涵盖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和玻璃单独破碎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40000元(人民币,下同)且另有不计免赔特约。2015年6月26日3时许,小型轿车停放于荔城区拱辰街道长丰村西亭自然村发生火灾。案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调查,本起火灾系被纵火所致。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于2016年1月6日决定对此案进行立案侦查,但目前案件尚未侦破。经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小型轿车损失金额116139元。原告支出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4200元。本起保险事故损失共计120339元。因被告未能理赔,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保险金120339元及自起诉之日计至判决指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他人纵火导致车辆受损,且经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犯罪嫌疑人至今无法找到,所以保险公司根据上述约定,享有30%的绝对免赔率;2、本案车辆损失的金额,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但原告单方委托福建中信鉴定所进行评估,所花去的4200元鉴定费属于扩大损失,而且该鉴定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鉴别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李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小型轿车保险关系;
证据二:《证明》、《报警回执》、《立案决定》、《立案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和光盘一片(当庭播放光盘),欲证明:2015年6月26日3时18分许,小型轿车停放在荔城区拱辰街道长丰村西亭自然村被人放火烧毁,2016年1月6日荔城区公安分局决定立案侦查;
证据三:《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经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小型轿车损失金额116139元,原告支出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4200元;
证据四:《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小型轿车系原告的车辆。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李XX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实车辆损失是第三者造成的,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但尚未破案;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车辆损失的金额,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原告单方委托福建中信鉴定所进行评估,所花去的4200元鉴定费属于扩大损失,而且该鉴定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鉴别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2、鉴定费属于鉴别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3、保险公司已经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李X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投保单上面投保人不是其本人签章,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2、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鉴定费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条款也没有约定免赔;3、保险条款中约定免赔30%,但本案保险投了不计免赔特约,且被告未尽条款的说明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列所有证据均提供原件核对,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特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投保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投保单》有原件供核对且与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及投保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等信息基本一致,被告又对此情形作了合理解释,而原告却未能提供更有力的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投保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和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莆田财保公司应向原告李XX赔付多少保险金现本院分析如下:
原告李XX主张,1、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中没有原告签名,无法证明被告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其援引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保险单的车辆损失有不计免赔特约,故即使免责条款有效也被不计免赔特约款所覆盖,应以不计免赔条款为准。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保险人的代位赔偿责任是法定责任,是全部责任,故被告全部代位赔偿原告损失是法定义务。2、鉴定评估费4200元属于为证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序的必要支出,依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3、被告无故克扣30%的赔偿金额,且未能在一个月法定期限内作出定损结论并告知原告,造成原告未能及时获得理赔,故依照《保险法》第23条的规定,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诉求的利息损失仅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理应支持。
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1、被告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投保单》约定及《保险条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同意扣除30%绝对免赔率后支付给原告相关的保险理赔款。2、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XX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理赔情形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对原告车辆的经济损失作出核定,原告单方委托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车辆检验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116139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持异议。从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看,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按保险条款规定执行,保险费297.62元,但没有约定免赔率按保险条款规定执行,绝对免赔额为0元,故不论被告是否有向原告明确告知存在3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均应严格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单》所约定的内容履行应承担的义务。故被告应对原告车辆损失总额承担全部赔付的责任。鉴定评估费42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正式发票为证,依法也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对原告主张保险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诉求没有提出反驳,视为其放弃对此节的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的利息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对争议焦点的审查分析,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2日,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原告李XX所有的轿车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陪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陪率、全车盗抢险及不计免陪率、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及不计免陪率、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等险种,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签发《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2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40000元不计免陪率。2015年6月26日3时许,原告投保的小型轿车停放于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长丰村西亭自然村时发生火灾。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调查,本起火灾系被纵火所致。该分局于2016年1月6日决定对此进行立案侦查,目前案件尚未侦破。2015年10月28日,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李小清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鉴评字第091号《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该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16139元(材料费104739元,工时费11400元)。原告李XX为此支出车损鉴定评估费42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对原告车辆经济损失作出核定并理赔,致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李XX签发《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理赔事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车辆损失给予理赔。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2033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指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理陪金额应扣除30%免赔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XX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0339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5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金琼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邱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