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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豫08民终250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勇,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珏曦,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冬芹,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应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伟业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向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豫0825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于2016年9月12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珏曦、被上诉人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伟业公司为其所有的豫H×××××/豫H×××××挂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221425元,豫H×××××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7812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2日24时止。2015年10月17日6时50分,原告伟业公司车辆驾驶员牛卫红驾驶豫H×××××/豫H×××××挂半挂车沿宁洛高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961KM+300M处时,因团雾天气能见度低,车辆追撞同方向李保良驾驶的晋M×××××号重型厢式货车。事故发生后车辆起火焚毁。事故造成豫H×××××号车上乘客高文亮受伤,车辆、车上所载货物不同承度损坏。案经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调查处理,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蚌公交高二认定(2016)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卫红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伟业公司的车辆损失经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216750元(其中豫H×××××牵引车为160623元,豫H×××××挂车为56127元)。原告伟业公司支付评估费3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伟业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原告伟业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车辆损失216750元,连同其支付的评估费3800元,合计2205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告伟业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220550元。案件受理费4608元,减半230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对本案的事实部分认定错误,草率做出判决,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款进行赔偿;一审判决所采信的鉴定结论程序违法,存在严重问题,不能依此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车损鉴定费等无法律依据。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伟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采信鉴定结论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裁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2055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意见同其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车辆是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起火焚毁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上诉人主张系车辆自燃起火,没有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上诉人为确定车辆损失委托有司法鉴定资格的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且评估依据符合市场计算方法,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却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阳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刘成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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