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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上诉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京03民终910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
委托代理人王晓楠,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邓青菁担任审判长,法官宫淼、杨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颖,被上诉人刘XX之委托代理人王晓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一审起诉称:刘XX系车架号为×××梅赛德斯奔驰1991CC小轿车的实际使用人,后该车辆依法取得车牌号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9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刘XX依约缴纳了保费。2015年10月23日10时10分,刘XX驾驶的投保车辆×××在北京市怀柔区庙城村东自西向东行驶时,撞墙后撞树,造成车辆和墙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经某保险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239504.07元,但某保险公司又于2015年11月通知刘XX做拒赔处理。刘XX多次找某保险公司协调未果后自己支付了修理费和施救费,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X车辆修理费239504.07元,施救费100元,合计239604.07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一审答辩称:对刘XX的投保情况及事故情况均认可,涉案事故也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刘XX的驾驶证在其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过期,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刘XX作为投保人,以车架号为×××的机动车辆为保险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及其他险种。某保险公司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以下内容:被保险人为刘XX;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9.8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第五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毁损、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2015年4月16日,保险车辆注册车牌号为×××。
2015年10月23日,刘XX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XX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后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将保险车辆运至修理厂,刘XX支付拖车费100元;北京亚奥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了修理,刘XX支付车辆修理费239504.07元。
事故发生后,刘XX向某保险公司告知了出险事实,某保险公司为保险车辆定损并出具保险定损报告,定损金额为239504.07元。2015年11月13日,某保险公司向刘XX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及第二章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驾驶证过期为由拒绝赔付。
另查,刘XX的驾驶证于2015年10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过期,交通事故发生后,刘XX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年审换证,其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27日至2025年8月27日。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6年修订)》第五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第七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上述规定意味着,机动车驾驶人所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一年之内,只要驾驶人向驾驶证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领驾驶证并获得许可,其驾驶证的有效期可以追溯至原驾驶证的有效期届满之时。本案中,刘XX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但其换领的新驾驶证的有效期为2015年8月27日至2025年8月27日。换言之,驾驶证的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发生事故时,刘XX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刘XX所要求的赔付数额均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之内,故对刘XX要求被告赔偿刘XX车辆修理费239504.07元,拖车费100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现某保险公司以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为由拒绝履行保险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XX保险金二十三万九千六百零四元七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10月23日刘XX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单方事故,事故发生时刘XX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09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依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及第二章第五条的规定,以驾驶证过期为由拒绝赔偿。一审法院以刘XX事故发生后更换的驾驶证有效期自2015年8月27日至2025年8月27日为由,认定刘XX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从而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X的车辆损失,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刘XX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保单、交费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拖车费票据、定损报告、拒赔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条款、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刘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能否以驾驶人的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为由拒绝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意即机动车驾驶人所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一年之内,其驾驶资格并不当然丧失,驾驶人在驾驶证有效期届满的一年内向驾驶证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领驾驶证并获得许可,其驾驶资格即可获得延续,且该驾驶资格的有效期可以追溯至原驾驶证的有效期届满之时。刘XX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但其换领的新驾驶证的有效期为2015年8月27日至2025年8月27日。换言之,驾驶证的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刘XX在上述时间段内具有驾驶资格。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关于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拒绝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89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青菁
审 判 员  宫 淼
代理审判员  杨 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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