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与张XX,吐尔逊.塔依,乙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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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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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民初424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2016-09-08
原告:甲,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张X,男,汉族,住山东省枣庄滕州市。
被告:吐X,男,维吾尔族,住新疆尉犁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何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卡X,男,维吾尔族,甲保险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原告甲与被告张X、吐X、甲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卡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吐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4652元;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3日,被告张X驾驶被告吐X车牌号为新XXXXXX号郎逸牌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新XXXXXX号科鲁兹牌轿车在西大桥十字路口段时相碰,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解决此事,被告拒绝,另被告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
被告张X未答辩。
被告吐X未答辩。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事实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们已经向被保险人吐X理赔2000元,张X是驾驶员,吐X是车主,故我方不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被告张X驾驶被告吐X名下的新XXXX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新XXXXXX号轿车在光明路至西大桥十字路口段相碰,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乌鲁木齐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协议、记录书认定双方同等责任,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4652元。
另,被告吐X名下的新XXXXXX号小型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保险公司已向被告吐X赔偿2000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赔付单、维修发票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张X、吐X送达起诉状及传票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对原告诉状内容提出抗辩意见。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协议、记录书,并认定双方同等责任,故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4652元,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即2326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案中,被告吐X名下的新XXXXXX号小型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保险公司已向被告吐X赔偿2000元,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因被告吐X已领取原告车辆损害赔偿款,故被告吐X应当支付原告维修费2000元,被告张X作为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2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吐X赔偿原告甲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张X赔偿原告甲维修费326元;
三、驳回原告甲对被告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合计2326元,其中2000元由被告吐X,326元由被告张X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为4652元,经本院核定给付标的为2326元,占诉讼请求的50%,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120元、公告费570元,合计740元,原告承担50%,即370元,被告吐X、被告张X承担50%,即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古丽努尔
代理审判员依马木艾山
人民陪审员努日曼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迪丽努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