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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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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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终14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5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嘉兴市-3楼部分。组织机构代码:70440476-7。
代表人:焦宏伟,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6)浙0411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有误。海盐县人民法院(2015)嘉盐沈民初字第701号案件调解时,蔡长根结欠嘉兴二院医疗费及护工费,该案材料中嘉兴二院医疗费用的期限为2015年11月13日,总住院治疗费用为271390.38元。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蔡长根在嘉兴二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清单,未在(2015)嘉盐沈民初字第701号案件中提供,某保险公司也没有赔付。2.一审没有理清陈XX先行支付给蔡长根的20万元的性质。在(2015)嘉盐沈民初字第701号案件中蔡长根要求对后续费用一次性处理,由陈XX先行支付20万元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用。陈XX当时表示,如最终调解成功,同意先行支付,后再向某保险公司理赔。3.一审认为(2015)嘉盐沈民初字第701号案件的调解协议具有终局责任分担的效力是错误的。某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仅是2015年11月13日止的应赔数额,对蔡长根的后续费用,投保人并没有放弃理赔的权利,某保险公司依然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进行理赔。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已经在(2015)嘉盐沈民初字第701号案件中处理完毕,包括事故伤者的损失及各方承担的赔偿数额。该案调解书也明确各方无其他争议,应当有终局责任分担的效力。在调解之后,本案事故没有新的情况,也没有新的费用产生。对于后续的治疗费用,陈XX与蔡长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与某保险公司无关。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赵XX保险赔偿金49992.80元;2.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赵XX车损费用3900元;3.案件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4日,赵XX就其所有的浙F×××××号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险别与保险金额为:机动车损失险11997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2014年10月1日18时10分,陈XX驾驶赵XX车辆前往海盐县沈荡镇尢甪村,途经余百线7KM+140M尢甪村路段时,与前车同方向行驶朝东实施左转弯蔡长根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蔡长根受伤、投保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蔡长根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1月24日,海盐县人民法院出具(2015)嘉盐沈民初字第701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如下:“一、蔡长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蔡长根572007.20元,扣除其已支付蔡长根的11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前赔偿蔡长根462007.20元;二、蔡长根剩余损失97385.89元由陈XX承担,另陈XX就蔡长根后续的相关费用包括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一次性支付2000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41188.70元,故陈XX于2015年12月24日前支付蔡长根156197.19元;三、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898元,减半收取1449元,由陈XX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赵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产生的基础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在当事人达成协议后,法院审查其合法性后予以确认。(2015)嘉盐沈民初字第701号案件中,蔡长根及赵XX、某保险公司、陈XX数方当事人均到场参与调解,并对事故损失负担进行约定,该协议具有终局的责任分担效力,赵XX请求某保险公司“理赔”没有法律依据。况且,按民事调解书,该损失由陈XX承担,故对赵XX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已对事故车辆定损3900元,应在车损险中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XX保险金3900元;二、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赵XX负担48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XX的车辆投保于某保险公司,陈XX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案外人蔡长根在事故中受伤。对于蔡长根的赔偿事宜,各方已在海盐县人民法院(2015)嘉盐沈民初字第701号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蔡长根572007.2元,剩余97385.89元由陈XX承担,另陈XX赔偿蔡长根后续费用一次性支付20万元。据此,各方对于蔡长根的赔偿事宜(包括已经发生的费用和后续费用)已经一次性处理完毕,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也已经作出了理赔。该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并出具民事调解书,具有终局效力。在调解之后,涉案事故未发生新的损失赔偿,赵XX或陈XX亦没有在调解协议的约定之外承担其他责任。现赵XX对调解协议中约定由陈XX承担的部分责任再要求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没有法律依据,亦有悖调解协议中各方责任划分的协定,故赵XX的这一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建龙
代理审判员 冯 静
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佳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