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XX、徐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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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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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176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0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温岭市、256、258号,现住所地:温岭市、3、4号。
诉讼代表人:王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XX,女,汉族,住温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浙江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
诉讼代表人:徐米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台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方XX、徐XX,原审第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台浙1081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浙1081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在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两被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本案起诉时已经离婚,而《承诺书》的内容对于两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冲突。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一名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行为不当。二、两被上诉人在签署的《承诺书》中已经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由被上诉人徐XX承担损失,并由被上诉人方XX在被保险人一栏签字确认。所以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方XX、徐XX共同辩称:一、被上诉人方XX、徐XX是否离婚并不影响委托同一律师代理本案。二、被上诉人方XX没有放弃承诺,徐XX放弃承诺的意思表示不清楚。即使徐XX放弃承诺也不产生法律效力。三,在一审中上诉人的律师已经强调同一事故不再对商业险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方XX、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台州泽国服务部支付保险金163746元给第三人人保椒江支公司;2.被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台州泽国服务部支付被二原告保险金65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方XX与徐XX于2015年5月13日离婚。2013年10月21日22时20分,徐XX驾驶登记在配偶方XX名下的浙J×××××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泽国镇营销服务部,保险时间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途径温大线6KM+470M处,因行使中操作不当,与案外人蒋晓君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浙J×××××轿车(交强险、车损险投保在第三人人财保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邵美友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浙J×××××轿车、邵云丹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浙J×××××轿车、邵兵辉驾驶的浙J×××××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XX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并授意案外人吴永利来顶替。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0月24日,徐XX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承认我开的,且向交警队及保险公司承诺,放弃一切赔偿,不需要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损失,全部损失全部由我个人承担。”嗣后,案外人蒋晓君向其投保的人财保椒江支公司请求先于赔付163746元,第三人赔付后于2015年2月2日以徐XX、方XX、吴永利、平安财保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请求被告徐XX、方XX、吴永利赔偿其经济损失163746元以及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方XX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编号为甬童司鉴[2015]文鉴字第15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方XX签名自己与现有案后实现样本上方XX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该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XX、方XX赔偿人财保公司经济损失16374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57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6575元。原告认为,投保人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其作为被保险人,在对第三人或者受害人蒋晓君的赔偿责任确定后,有权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直接将保险金赔偿给第三人,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因本案支出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并产生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理赔涉案车辆的损失。第一,被告是否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经过司法鉴定,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的签名均不是投保人方XX,亦不是徐XX书写,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应当认定被告未对免责条款内容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第二,关于徐XX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否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义务。原告为投保车辆损失险向被告交纳了足额的保险费,并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投保的目的就是为补偿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其财产收到的损失,这亦是保险的宗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虽徐XX原系方XX配偶,其亦无权放弃原告交纳保险费后享有的保险利益。综上,原告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理赔事项,被告应在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相应保险金的义务,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的,应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根据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的约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主张被告直接赔付保险金163746元给第三人人保椒江支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657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提出驾驶人徐XX弃车逃逸,且履行了免除责任的提示义务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材料佐证,不予支持;提出二原告分别在承诺书上签字,明确放弃了相应的索赔权利,全部的损失应由原告徐XX承担,以及原告主张的6575元不属于理赔范围的抗辩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于2016年7月22日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台州泽国服务部支付保险金163746元给第三人人保椒江支公司;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台州泽国服务部支付被二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6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6元,减半收取1853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853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请求一致,并未存在相互冲突,且两当事人委托同一诉讼代理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两被上诉人委托同一诉讼代理人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承诺书》的效力。承诺书的内容是徐XX第一人称陈述“…。我承认是开的,且向交警队及保险公司承诺,放弃一切赔偿,不需要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损失,全部损失由我个人承担。承诺人:徐XX,被保险人方XX”。从该《承诺书》的内容可以看出,承诺人是被上诉人徐XX,承诺也是被上诉人徐XX作出。被上诉人方XX并非承诺书中的承诺人,也未明确作出放弃赔偿的意思表示。故虽然被上诉人方XX在承诺书上签字,但其并不是作为承诺人,也未有明确表示放弃赔偿的意思表示,仅凭其在承诺书上的被保险人的签名无法认定其放弃了索赔的权利。被上诉人徐XX亦无权代表被上诉人方XX作出放弃保险利益。且该承诺书是在交警队人员劝说下出具的,作为材料留档,并未交给上诉人或相关的保险公司,承诺对象并没有具体、明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6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战平
审 判 员 胡精华
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代书 记员 包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