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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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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24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姚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政熙,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某保险公司不服温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2016)豫0825民初2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琴,被上诉人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9日,中远公司为其所有的豫H×××××/豫H×××××挂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2169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9月9日24时止。2016年5月16日21时5分,中远公司车辆驾驶员董国伟驾驶豫H×××××/豫H×××××挂半挂车沿京港奥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621KM+300M处,因未与同车道前方由闵纪红驾驶的陕E×××××重型仓栅式货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遇前车制动时制动不及,与之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衡阳支队调查处理,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第43540182016006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国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中远公司支付施救费3042元,中远公司的车辆损失经诉前中远公司申请,双方选择由法院委托焦作市必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141380元,中远公司支付评估费2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远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在中远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次事故中中远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41680元,连同支付的施救费3042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46822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中远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146822元。案件受理费3236元,减半收取1618元,鉴定人出庭费300元,合计191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中远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为:一审判决中远公司的各项赔偿数额依据不足且数额过高,应予以纠正。第一,中远公司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车辆的实际损失。尽管车辆损失经法院委托进行坚定,但该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坚定车辆损失为141380元证据不足。中远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焦作市必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去现场鉴定时所看到的各部件碎片系其车辆上因事故受损部件,该鉴定机构到现场时,该车辆已被中远公司擅自拆检过,中远公司在拆检车辆时没有通知某保险公司和鉴定机构到现场确认进行拆检的受损部件,无法证明鉴定现场的部件系事故车辆受损部件。鉴定机构到现场时已经不能看到事故车辆受损原貌,并不能对中远公司的车辆损失部件做必要的合理的勘察检验,仅仅是依赖中远公司提供的没有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拆检清单进行拍照,且鉴定机构仅到现场拿着相机对放在地上的部件进行拍照,然后根据中远公司提供的拆检清单作出坚定结论,坚定的标的物真实性无法确认。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对此提出意义和申请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时部件已经不复存在,无法进行重新鉴定。某保险公司又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徐某鉴定时没有到鉴定现场,更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并出示鉴定资格原件,不能证明其参与了鉴定及其鉴定资格的真实合法性,另一鉴定人也当庭认可某保险公司在鉴定时对变速箱等灭有损坏提出了异议,但鉴定结论仍对此作出损失鉴定。据上诉人了解,在车辆拆检前,该车辆的变速箱并没有损坏,以及发动机的曲轴、油泵、泠凝器、水箱、中冷、水泵、油泵、前齿轮室壳、机体前桥、横拉杆、差速器总成、发动机全车垫、油底壳垫、大瓦小瓦也没有损坏,且在该车辆发生事故后,是司机自己将车开回来的,以上部件是发生事故后自己强行开回来的过程中损坏的,且评估结论过于高于市场价格且超过了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显然该鉴定结论不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不客观不公正,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而一审以此鉴定作出判决不公正。第二,一审判决施救费过高。该事故系追尾事故,车辆不需要施救,且中远公司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为湖南舜泰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的发票,该公司不具有施救车辆的资格,不应予以认定。第三,一审判决让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鉴定人一人从沁阳到温县出庭费300元不符合当地标准且没有合理的票据予以证明,故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中远公司庭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根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中远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确认某保险公司向中远公司赔偿146822元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的观点和理由同其上诉观点和理由。
中远公司认为,车辆受损部件在法院主持现场定损勘验过程中已经双方确认,真实客观,上诉人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施救费是合理必要的减少事故损失而支付的费用,施救单位是交警部门指定的,法律并没有专门的施救资质要求。鉴定人出庭费用,法院有权酌定且属于法院决定事项不属于上诉范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焦作市必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经中远公司申请、中远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共同选定、原审法院委托,对本案事故车辆损失作出评估结论书。在焦作市必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现场查勘时,中远公司、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坏部件均签字确认;焦作市必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据车辆损坏情况作出的评估结论,程序合法,结论科学合理,原审依据该评估结论认定中远公司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施救费系中远公司为施救被保险车辆所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予赔付。因某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并未成立,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6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席东彦
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郝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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