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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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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101民初83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6-09-18

原告:徐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索XX,男,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XX,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委托代理人张X、索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16年12月26日6时54分,原告徐XX驾驶×××车与×××车在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新腾达超市附近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XX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车车主李飞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通过挂靠公司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225000元。原告是×××车的实际车主,保险费均由原告支付,只是为经营方便将车挂靠于北京龙锦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锦公司),原告是真正的投保人和受益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也按照被告指示去了被告合作单位维修,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做出核定,原告维修合理,因被告与修理厂对维修价格未达成合意,导致车辆至今未予交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01315元,赔偿原告支付的三者损失1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投保人不是原告是龙锦公司,被保险人也是龙锦公司,原告不是诉讼主体,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第二,北京华昌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华昌修理厂)不是被告指定的修理厂,各个修理厂与某保险公司只是合作关系;第三,被告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23106.4元,与原告主张维修金额差距大,此次事故对方车辆只是1000元的损失,可知事故并不严重;第四,原告没有维修发票,没有实际支付维修费,损失没有实际发生,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龙锦公司,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9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7月9日24时止。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2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等险种。
2015年12月26日6时54分,原告徐XX驾驶×××车与李飞驾驶的×××车在文安县106国道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XX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部分载明徐XX一次性赔偿三者李飞1000元车损费,徐XX车损自负。
原告提交2015年12月26日与号码1069033395511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事故当天就向被告报险。短信记录的内容为:为保证您本次事故的服务质量,我司将安排优质合作伙伴北京华昌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为您提供维修指引,维修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南五环里,京沈高速公路以南,五方桥东南角),联系人苑继光)……[中国平安]。
原告提交华昌修理厂接车单,证明×××车于2016年1月8日被送至华昌修理厂进行修理,接车单载明了维修费总额为101315元。华昌修理厂出具证明:×××车于2016年1月8日到本厂维修,于2016年4月30日维修完毕,因某保险公司与华昌修理厂对更换配件价格未达成合意,导致车辆至今未予交付。华昌修理厂业务经理李连立出庭作证称:华昌修理厂与某保险公司是业务合作关系,×××车于2016年1月8日到华昌修理厂修理,涉案车辆驾驶室刚开始与某保险公司沟通某保险公司同意更换,修理完了之后某保险公司又说换不了了,并称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定损,定损金额为2万多元,2万多元是修理不好本案所涉车辆的……。
原告提交车辆挂靠协议载明,徐XX作为×××车实际出资人及运营使用人自愿将车辆登记于龙锦公司名下,期限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龙锦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车为徐XX个人所有,购车款和交纳的保险费均是由徐XX支付;关于涉案事故同意将保险金给付给徐XX,龙锦公司不再向某保险公司行使保险金请求权。龙锦公司销售部消贷经理王有文亦出庭作证证明上述情况。
被告提交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证明被告对涉案车辆定损,定损金额23106.4元,车方签章、修理厂签章、某保险公司签章处均空白,亦无载明出具的日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挂靠协议、龙锦公司证明、短信记录、华昌修理厂接车单以及证明、证人证言、徐XX驾驶证,被告提交的定损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徐XX是否是适格原告,是否有权利请求保险金;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以及如何赔偿。
一、对于徐XX原告资格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并非被保险人也非投保人,被保险人是龙锦公司,原告不是合格诉讼主体。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徐XX不是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但从本案的证据可知,徐XX将×××车辆挂靠在龙锦公司,龙锦公司仅是×××车的挂靠公司,且保险费均由徐XX支付,龙锦公司亦认可本案保险金请求权归属徐XX,本案所涉事故相关损失亦由徐XX承担。故本院认定徐XX是本案适格原告,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保险金。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保险金以及如何赔偿的问题。关于×××车车辆损失,被告主张维修价格不合理,且原告没有实际支付维修费,损失没有实际发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虽然提交了车险损失核损单,证明被告对×××车定损金额为23106.4元,但车方签章、修理厂签章、某保险公司签章处均空白,且定损单没有定损查勘的日期,被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及时履行了查勘定损的义务,被告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告知了核定情况。故本院认定被告并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及时查勘定损的义务。关于×××车损失金额的问题,原告提交了保险车辆的维修清单载明维修费为101315元,且华昌修理厂出庭作证证明了修理过程的真实性、车辆已维修完毕、只是因被告与华昌修理厂对更换配件价格未达成合意导致车辆至今未予交付等事实,故本院认为×××车辆损失已确定,被告主张没有开具发票损失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维修项目价格不合理。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车维修费10131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三者损失1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实际支付给三者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XX支付保险金十万零一千三百一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徐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三元,由原告徐XX负担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春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韩武
书记员孔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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