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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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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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商)初字第23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2015-06-08
原告北京盛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郝景伦,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负责人闫学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盛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伦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霸州人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莹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伦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军、被告霸州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伦混凝土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19日,盛伦混凝土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的豪沃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霸州人保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和上述二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等,共交纳保费10424.75元。商业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9日24时止。2014年12月3日21时54分,盛伦混凝土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张增驾驶被保险车辆京×××行驶至石景山区莲玉桥上时,与案外人肖广杰、张天鹤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做出事故认定,盛伦混凝土公司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为修理被保险车辆,盛伦混凝土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202290元,施救费8000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霸州人保应当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上述损失的保险赔偿责任。霸州人保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霸州人保赔偿盛伦混凝土公司保险赔偿款62487元;2、案件受理费由霸州人保承担。
被告霸州人保答辩称:对盛伦混凝土公司所述事实予以认可,但不同意全额赔付,只同意赔偿40000元,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京×××的豪沃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为盛伦混凝土公司所有。2014年3月19日,盛伦混凝土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就上述车辆向霸州人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
商业险保险单中载明以下主要内容:被保险人为盛伦混凝土公司;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A)5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B)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A/B。
商业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2014年12月3日21时54分许,盛伦混凝土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张增驾驶被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景山区莲玉桥上时与案外人肖广杰驾驶的由东向西静止停靠路边的三者车京×××及案外人张天鹤驾驶的由东向西静止停靠路边的三者车京×××先后发生碰撞,造成三者车辆受损及被保险车辆前部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认定,被保险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盛伦混凝土公司及时向霸州人保告知被保险车辆出险情况,并通过北京永君顺达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君顺达公司)的救援将被保险车辆运至北京骐宇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宇瑞华公司),盛伦混凝土公司支付永君顺达公司施救费8000元。霸州人保就被保险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坏进行了现场查勘,但未将定损结果告知被保险人。后,骐宇瑞华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盛伦混凝土公司向骐宇瑞华公司支付维修费202290元。
经询问,盛伦混凝土公司主张霸州人保赔付的保险理赔款为维修费及施救费费用在扣除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应赔偿的2000元部分基础上,按照事故次要责任即30%的承担比例确定赔偿数额。霸州人保对此计算方法及数额予以认可。庭审中,霸州人保要求对被保险车辆的维修项目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维修价格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按照法庭的要求明确不予认可的维修项目。
上述事实,有原告盛伦混凝土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施救费发票、商业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盛伦混凝土公司公司为车牌号为京×××的豪沃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向霸州人保投保商业险,并签订了保险单,由此,盛伦混凝土公司与霸州人保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如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来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后,盛伦混凝土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已经及时通知保险人,并通过永君顺达公司将被保险车辆运至骐宇瑞华公司等待保险人查勘及定损。盛伦混凝土公司的上述行为妥当。霸州公司虽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现场查勘,但始终未将定损结果告知盛伦混凝土公司。盛伦混凝土公司在霸州人保未及时将定损结果予以告知的情况下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用。盛伦混凝土公司的上述行为亦未有不当之处。霸州人保虽对被保险车辆的维修项目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维修金额存在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盛伦混凝土公司要求霸州人保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就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盛伦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六万二千四百八十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一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莹莹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潘洁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