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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X与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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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二终字第15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9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公民身份号码430702196501292012。
委托代理人殷铁刚,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
代表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石安,男,汉族,甲保险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公民身份号码432401196512111036。
委托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4)常鼎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X的委托代理人殷铁刚,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7日,唐X以自己位于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金霞路玉霞社区的99.31平方米的商用房做抵押,向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万元,并与甲保险公司订立了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保险标的为该抵押房屋;被保险人为唐X;房屋评估价为85万元,保险金额为62.5万元,系不足额投保,承保比例为73.53%;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逆江坪信用社;保险责任范围是火灾、爆炸、暴风、暴雨、台风、洪水、空中运行物体坠落等,免责范围是战争、恐怖活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核子辐射或各种放射性污染等;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1条载明,保险责任事故造成保险房屋损失后,保险公司根据房屋实际损失程度,在保险金额内,按出险时房屋的维修价或者实际重建成本价给予赔偿。2013年10月27日晚,被保险房屋发生火灾,湖南中大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经鉴定认为该房屋应予拆除重建。唐X因多次申请理赔未果,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62.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唐X与甲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投保标的物出险事实清楚,甲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唐X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涉案的保险合同为定值保险合同还是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理赔数额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的规定,唐X系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依法有权向甲保险公司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因此,唐X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焦点二,财产保险按照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两种。定值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将之记载于合同之中,并还应明确约定以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今后保险赔偿的依据;不定值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未预先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而是以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保险赔偿计算标准。对定值保险合同而言,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多少,保险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保险赔偿额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对不定值保险合同而言,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仅约定保险金额,待保险事故发生后,需要计算保险金额时,再行确定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结合本案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未见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记载,亦未见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相关约定,涉案保险合同中仅就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以评估价值进行表述,但评估价值与保险价值并非同一慨念,本案中,评估价值包含土地价值在内,显然该价值并非是投保标的房屋的保险价值,且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责任事故造成保险房屋损失后,在保险金额内,按出险时房屋的维修价或实际重建成本价给予赔偿。故唐X以定值保险合同主张赔偿的意见不能成立,本案应当依照不定值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保险单载明的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房屋损失的,应按实际重建成本价格给予赔偿。根据常德市物价局、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发布常德市城区房屋重置价格的通知(常价服(2013)36号)的规定,被保险房屋的重置价格为每平方米1575元(有消防工程的房屋),考虑被保险房屋在损毁前进行了装修以及相关附属设施损失、物价上涨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每平方米2075元计算赔偿金额,则甲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数额为206068.25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唐X保险金206068.25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元,减半收取502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唐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错误,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房屋的评估金额为86万元,保险金额为62.5万元,系不足额投保,上述约定完全符合定值保险合同的特征;原审法院按照每平方米2075元计算赔偿金额错误,特别约定条款的第一条与第五条内容互相矛盾,而合同条款均是由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答辩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是不定值保险合同,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如果发生事故,按照房屋的重置价值进行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甲保险公司已经根据一审判决履行了赔偿保险金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唐X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唐X向本院提交了《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保险标的物的价值超过5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是唐X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与涉案的保险合同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为,《抵押合同》在2012年12月27日就已经形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抵押合同》所载明的内容亦与涉案保险合同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唐X为涉案房屋投保,甲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唐X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后,甲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对因合同约定的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如何计算甲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是双方的争议焦点。保险合同以保险标的保险价值是否确定为标准,可以分为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其中,定值保险合同的典型特征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载明于合同之中,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必对保险标的重新估价,即以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的保险合同中,并没有确定标的物的保险价值,反而在特别约定条款的第一条载明“发生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责任事故造成保险房屋损失后,本公司根据房屋实际损失程度,在保险金额内,按出险时房屋维修价或实际重建成本价给予赔偿”;特别约定条款第五条载明“房屋评估金额为85万元,保险金额为62.5万元,系不足额投保,承保比例为73.53%,出险时按比例分摊赔付”。由此可见,特别约定第五条仅载明了保险标的的评估价值以及保险金额,双方并没有对标的物的保险价值进行确定,保险合同的其他组成部分亦没有关于对保险价值进行确定的内容。特别约定条款第一条已经明确,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出险时房屋维修价或实际重建成本价给予赔偿,与第五条并不产生冲突,且该特别约定条款已经送达唐X本人,并经其签字确认已充分理解并接受条款内容,故本案的保险金计算应以特别约定条款的第五条为依据。此外,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单载明“抵押房屋价值内是否含附属设施或室内财产:否”;特别约定条款第二条载明“本保险标的仅指房屋框架,不含任何装修及附属设施”,可见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对附属设施的毁损及装修损失,甲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审判决考虑到唐X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且存在附属设施损失、物价上涨等因素,酌情在以保险房屋重建成本计算保险金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增加500元计算保险金。本院认为,鉴于近年来的物价和人工工资上涨,原审法院对此酌情处理亦属合情合理,且甲保险公司未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可以不予改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84元,由唐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小莲
审判员  熊淑兰
审判员  喻译婵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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