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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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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7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5-08-10

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荣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美强,上海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兆坤,上海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苏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8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的委托代理人夏明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美强、宫兆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XX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XXXXX小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保险金额人民币4,003,200元。2012年11月19日,被保险车辆在杭州市发生单车事故,致使车辆严重受损,当时事故系原告委托4S店员送车的过程中发生,被告就以4S店会赔偿为由拒赔,现该案仍在处理中。前述事故发生后,在处理保险理赔事宜期间,4S店同意向原告提供一辆全新的备用车供使用,原告也因此同意被保险车辆在此期间由4S店保管,并可以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使用。2013年8月,4S店经理称需借用被保险车辆到福建省,原告予以同意。不料,2013年8月29日,被保险车辆在福建省又发生单车事故,致使车辆严重受损,但被告仍是以车辆在修理期间及危险程度增加为由拒赔。但事实是车辆当时早已修理完毕,不然无法行驶至福建省,且4S店使用该车也是征得原告同意,不存在任何与原告使用相比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理赔款1,0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交付原告,根据行业一般操作,车辆保险合同条款中的维修期间也是指维修结束并交付车主为止,而且根据车辆管理条例,维修完毕必须出具车辆合格证,本案中4S店没有签发车辆合格证,视为车辆还没有维修完毕,车辆处于维修期间发生事故,属于免责范围;投保车辆在发生第二次事故之前已经由原告转让给4S店,双方就车辆已经完成事实上的转让,原告已经失去了对涉案车辆的保险利益,无权要求被告理赔,另外,从一系列原告并未支付新车价款、也未收到第三人旧车款可见,本案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转让以车辆交付为准,转让事实成立;投保车辆是家庭车辆保险,投保车辆参加了DPR龙途拉力中国城市接力活动,属于商业活动;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参加拉力活动,历时时间长、路程遥远、天气变化多端,拉力活动即使遭受暴风雨,也继续保持队形,进行拉力巡游。另外拉力活动沿途,只有一个驾驶员进行,无疑增加了危险程度。在拉力活动中,涉案车辆不断变化队形,驾驶速度也极高,原告对此不闻不问,总之这些都导致了涉案车辆危险程度的增加,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有权拒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机动车是车牌号为浙AXXXXX的阿斯顿马丁轿车,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家庭自用(保险金额为4,003,200元)。2012年11月19日,被保险车辆在浙江省杭州市发生单车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一直留在杭州阿斯顿马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3年8月29日,案外人卢某某驾驶涉案车辆在福建省发生单车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认定,案外人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杭州阿斯顿马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显示按1,050,000元来维修,被告表示确认以以上金额作为理赔参考金额。后被保险车辆经杭州利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支付了修理费1,050,000元,并获得相应发票。2014年9月17日,被告发出拒赔通知书,认为涉案车辆还在营业性维修保养期间,且发生事故时参与商业性质的车辆巡游巡展活动中,致使涉案车辆增加了使用风险,所以被告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2015年5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家庭自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八)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九)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十三条约定“被保险人机动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因被保险车辆转让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又查明,就2012年11月19日投保车辆发生的单车事故,本院作出的(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65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在2012年8月29日的事故发生后,杭州阿斯顿马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修复完毕的事实。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车辆确实在4S店中,但是并不是在维修过程中,已经维修完毕,第一次事故的判决书中,被告已经确认维修结束;对投保车辆参加拉力活动无异议,但车辆只是正常行驶,并没有上赛道,危险程度没有增加;驾驶员确实不认识车主,但是车主同意把车借给4S店使用,4S店借给谁用原告都是同意的;对新车换旧车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所有权没有转移,原告与4S店的价款结算需要等两个案子全部都处理完毕才能进行;涉案车辆在2015年6月4日已经过户给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拒赔通知书、维修报价单、维修发票、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公证书、询问笔录、车辆转让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单车事故。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可以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前,原告与杭州阿斯顿马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就车辆已经完成事实上的转让,原告已经失去了对涉案车辆的保险利益,无权要求被告理赔;原告则主张投保车辆的所有权没有转移。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仍为投保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杭州阿斯顿马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刘伟勇表示在八月期间向原告借车,与原告论述相一致,由此可知,杭州阿斯顿马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尚未取得车辆的所有权。至于新车换旧车的协议,是原告与杭州阿斯顿马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就2012年11月19日发生的事故作出的赔偿协议,对涉案保险事故保险责任的认定并无影响。因此,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仍为投保车辆的所有人,同时原告对出借涉案车辆给案外人使用是同意的,案外人卢某某系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原告享有对涉案事故相应的保险金请求权。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拒赔的理由主要有二点:一为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在修理期间;二为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参加阿斯顿马丁百年华诞的“中国拉力之旅”,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对第一点,被告认为修理期间指的是整个的维修状态,而不是单纯的维修完毕,涉案车辆维修结束没有交付给原告,而且未签发合格证,应视为车辆仍处于维修期间。本院认为,保险条款对“修理期间”未作释义,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车辆修复完毕并恢复使用功能,即视为维修结束。就2012年11月19日投保车辆发生的单车事故,本院作出的(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65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在2012年8月29日的事故发生后,杭州阿斯顿马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修复完毕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也确认投保车辆参加中国拉力之旅,可知投保车辆已经恢复了相应的使用功能。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投保车辆在涉案事故发生时不在维修期间,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付。
对第二点,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参加中国拉力之旅,被告认为该情形符合保险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相关情形,原告对投保车辆参加该活动无异议,但车辆是正常行驶,并没有上赛道,也没有进行营运运输,所以被告拒赔没有依据。本院认为,首先,按照保险条款第二条的约定,投保车辆并未从事营运性运输,仍属于家庭自用车辆;其次,投保车辆参加的中国拉力之旅系阿斯顿马丁的自驾活动,展现的是车辆自有的特性,并非参加竞赛活动,且车辆均是行驶在正常的道路上,未显著增加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涉案事故不属于因投保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
因此,被告拒赔的依据不足,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杭州阿斯顿马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显示按1,050,000元来维修,被告表示确认以以上金额作为理赔参考金额,被告也未对投保车辆进行定损。原告按此价格进行修复,并获得相应发票,被告应当按此金额进行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苏XX保险金1,0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计7,1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裁判日期
审判员周士钧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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