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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豫08民终25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8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耐凡,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实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金德公司)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金德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向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豫0825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金德公司不服于2016年9月8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建、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金德公司为其所有的豫H×××××/豫H×××××挂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5日24时止。2014年11月8日冯金波和雇佣的司机于红卫共同驾驶豫H×××××/豫H×××××挂号半挂车运载大理石板从新疆到广东东莞市卸货。司机于红卫在该半挂货车上打开车门方便卸货时被车上的大理石板砸伤了右脚,导致于红卫“右足1、2、3跖骨骨折”。于红卫在医院住院期间本车实际车主贾超、冯金波向于红卫支付5000元。后于红卫于2015年7月8日把实际车主贾超、冯金波起诉至温县人民法院,温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判决要求实际车主贾超、冯金波支付医疗费460.7元,误工费11298.6元,鉴定费700元,CT检查费14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元,以上合计为32075.31元,并一审诉讼费用697元由实际车主贾超、冯金波负担。后实际车主贾超、冯金波不服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并由实际车主贾超、冯金波承担476元诉讼费用。根据原告金德公司在被告处投保的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司机于红卫在他人装卸货物时帮助打车门时在车上受伤,而货车装卸货物属于正在使用车辆前瞻性、准备性的工作,属于被保险车辆正常营运、使用期间,也属于被告正常的保险范围。因此被告应当在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金德公司损失33248.31元。之后实际车主贾超、冯金波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向被告请求支付原告金德公司相应的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金德公司系豫H×××××/豫H×××××挂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冯金波和贾超,豫H×××××/豫H×××××挂车虽由原告金德公司在被告处投保,实际保费和运营由冯金生和贾超支付和承担。本案中于红卫为冯金生和贾超雇佣的司机,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于红卫受伤时既未与本车车辆发生碰撞,也未驾驶该车与其他第三车发生碰撞,而是车辆处于静止状态的情况下,因帮忙卸货导致被货物砸伤,与被告形不成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于红卫的各项损失32075.31元和所需案件诉讼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原告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金德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该起事故的赔偿损失,理由1、根据被上诉人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4条,明确显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就应当适用该险种,解释意外事故应当包括交通事故和其他在车上发生的司乘人员受伤的意外事件,本案中于红卫的受伤恰恰属于在车上帮助打开车门时发生意外导致的受伤,因此我方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为其垫付的赔偿。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金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证据及法律依据。
围绕焦点问题,上诉人金德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本车实际车主贾超出具的证明,证明该事故的赔偿是贾超应名出的,实际出钱人是上诉人。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与一审(2015)温民一初字295号及(2016)豫08民终877号判决中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我们不予认可。
对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必然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意见同其上诉和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应存在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涉案车辆豫H×××××/豫H×××××挂车虽由上诉人金德公司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但实际保费和运营是由车辆实际车主冯金生和贾超支付和承担,即本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双方是车辆实际车主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本案于红卫受伤是发生在其受雇于冯金生和贾超时,车辆停靠过程中帮忙卸货所致,其受伤时既未与本车车辆发生碰撞,也未驾驶该车与其他第三车发生碰撞,而是车辆处于静止状态的情况下,与被告形不成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元由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阳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刘成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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