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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粤12民终134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
代表人:唐予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男,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公民身份号码×××0371。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甘亚四,男,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公民身份号码×××0373。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XX、甘亚四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5)肇要法禄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梁XX为其自有的粤H×××××号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7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52900元,且已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附加险。某保险公司签发给梁XX的保险单所附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第八条第(三)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不能证明事故原因的,免赔率为20%。所附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不能证明事故原因的。
2015年5月7日8时30分,梁XX驾驶粤H×××××号小轿车与甘亚四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在高要区X415线41K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损坏。
2015年5月19日,梁XX与甘亚四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自行协议调解书》,约定甘亚四一次性赔偿7000元给梁XX作为车辆及其它损失费用、如有不足由梁XX自行负责、了结此案等主要内容。甘亚四已支付了7000元给梁XX。
经梁XX委托,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对粤H×××××号事故车辆损失价格出具评估书,评估损失总价为64980元(其中更换零配件59380元、修理项目56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3050元。该事故车辆后经修复,又支出维修费64980元、施救费600元、拖车费800元。以上梁XX支出合计69430元。
事故发生后,梁XX已将发生交通事故的出险事实及时告知了某保险公司并报警。因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原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故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或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梁XX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梁XX与甘亚四签订的自行调解协议书;2、某保险公司赔偿梁XX损失69430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梁X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应依照保险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有效条款,并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至于梁XX与甘亚四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属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以合并审理,可另案主张解决。甘亚四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法可予以缺席审理。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梁XX承担理赔责任以及理赔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理赔责任是否应当承担问题,关键是要看事故当事人采取自行协商的方式处理交通事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梁XX已及时向某保险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及报警,双方对出险事实均无异议。梁XX与甘亚四就车辆损失达成损害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推定是在基于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无异议的基础上的,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机动车之间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的规定。上述损害赔偿协议因未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注明事故发生的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等内容;事故当事人又未申请,上述交警部门为此不作出认定及证明,程序亦合法;本案事故原因虽不能证明,但按照上述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格式合同条款第八条第(三)项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有效约定,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不能证明事故原因的,免赔率为20%。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向梁XX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可按20%免赔处理。至于上述格式保险合同其他条款中约定内容有不同解释的,应按照通常解释或不利于提供条款一方即某保险公司方解释;其他免责条款,因某保险公司未举证已向梁XX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不生效。
关于理赔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梁XX支出的维修费64980元,经委托评估且数额一致,应予认定支持;支出的鉴定费3050元、施救费600元、拖车费800元,是为确定、减少受损车辆事故损失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未超保险金额的数额,依法应予以赔偿。梁XX已收取甘亚四的损害赔偿款7000元,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故可予以相应扣减。
综上,梁XX本案事故车辆损失合共69430元。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梁XX损失的80%即55544元,扣减梁XX已收取甘亚四的损害赔偿款7000元,尚须赔偿48544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梁XX本案事故车辆损失合共69430元(包括更换零配件及修理费64980元、鉴定费3050元、施救费600元、拖车费800元);二、某保险公司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所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48544元给梁XX;三、驳回梁XX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36元,由梁XX负担52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014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梁XX未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其他事故证明,致使无法核实事故性质,而且自行与甘亚四和解后未通知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调解协议显失公平。甘亚四同意赔付梁XX7000元结案,证明甘亚四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对事故负有责任,一审判决未按照比例计算赔偿责任,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梁XX放弃交警责任认定,造成事故无法划分责任,应自行承担后果。2、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诉讼费用承担方式的自由,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不赔偿诉讼费用。另外,本案是侵权纠纷,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而是基于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请求:1、撤销原审关于某保险公司的相关赔偿金额,依法改判;2、二审上诉费用由梁XX、甘亚四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没有提供其他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梁XX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不应扣减20%的免赔率。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梁XX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没有提供其他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甘亚四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接受调查。
本院二审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查明:二审调查中,某保险公司确认发生事故后梁XX已经报案,其公司曾经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只是认为由于没有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无法核定保险责任,没有理赔。
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及查明的事实,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否对梁XX本案事故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梁XX已经报案,某保险公司也曾经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可见双方对涉案事故均没有异议。涉案事故造成梁XX车辆损害,导致其经济损失是客观事实,某保险公司与梁XX之间是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梁XX因事故造成的商业保险范围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理赔,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以梁XX未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其他事故证明,致使无法核实事故性质,不予理赔,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其上诉请求改判,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免赔率20%,因双方保险合同有明确约定,原审予以扣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诉讼费用分担的问题,因本案是商业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某保险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诉讼,并承担实体义务,应当分担诉讼费用,某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条例》约定上诉请求不负担诉讼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肇雄
审 判 员  孔日新
代理审判员  覃争义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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