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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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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31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日11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仅承担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86171.4元。事实和理由:(一)机动车损失险第八条第二项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为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因此上诉人仅承担被上诉人70%的车辆损失即86171.4元。(二)我方已就保险合同免赔事项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被上诉人程XX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程XX本人所签。
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2310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XX是粤T×××××号车辆的车主。2015年7月9日,程XX在某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78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某保险公司分别向程XX签发了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商业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一栏载有“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小榄支行”等内容。商业险保险单所适用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八条约定:“……(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第二十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9月23日,程XX驾驶粤T×××××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围堤往国道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镇裕民“鸿信驾校”侧路口时,与由裕民往绩东一方向行驶的、由某无名男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肇事后,三轮摩托车驾驶人逃逸,案件尚未侦破。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男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程XX委托其公司主管冯辉成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派员进行了查勘。后某保险公司对粤T×××××号车辆进行定损,认定该车辆的损失为122902元。程XX按照该价格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取得了相应的维修费发票。此外,程XX还支出了拖车费200元,并取得了相应的发票。后程X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未果,遂于2015年12月28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约5分多钟后,程XX才从车上下来查看事故情况,期间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在现场逗留了几分钟后才驾车离开。据此,某保险公司认为是程XX故意放任对方肇事者逃逸,实质是放弃了向肇事者索赔的权益。程XX则解释称,事故发生时其处于眩晕状态,并且打不开驾驶座车门和窗门,脚也被方向盘卡住而无法下车;当她缓过神来慢慢将座椅挪后、推平,爬到驾驶座后方打开车门下车时,肇事者已经离开事故现场,其并非故意让肇事者离开;并且其不懂如何处理事故,遂打电话给公司主管冯辉成,后由冯辉成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报交警,其并非故意拖延报案时间。另,为证明其已经就《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对程XX进行了充分提示和说明,某保险公司提交了签有“程XX”姓名的投保单和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但该两份材料中签写的“程XX”与程XX本人的签名字样明显不同。
一审法院又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榄支行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一份赔偿款转让同意函,声明同意将涉案车辆于2015年9月23日发生的保险事故项下的赔偿款请求权转让给程XX。
一审法院认为,程X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T×××××号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作为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和法律规定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榄支行出具的同意函,其已经将涉案事故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了程XX,故程XX有权向某保险公司索赔。
某保险公司以程XX故意放弃向肇事者索赔的权利为由,拒绝向程XX赔偿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程XX有故意放纵肇事者逃逸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程XX放弃了向肇事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于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无法找到另一责任方,故赔偿款应免赔30%的抗辩意见。某保险公司提出该点抗辩意见的依据是《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该条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条规定,某保险公司应证明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程XX作了明确说明,但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事项确认书上签写的“程XX”字样与程XX本人的签名字样明显不同,无法证明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程XX履行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前述免责条款对程XX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依此主张对程XX的损失免赔30%,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程XX为维修粤T×××××号车辆支出了122902元维修费,该维修费的损失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关于程XX主张的拖车费2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述费用属于该规定中所指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向程XX赔偿的保险金数额为123102元(122902元+200元=1231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程XX支付保险赔偿金12310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2元,减半收取为138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对于程XX为其名下的粤T×××××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间内,程XX因保险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122902元,拖车费200元,合计123102元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能否免除上述损失中的30%的赔付责任。
某保险公司认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为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因此对程XX的本案损失,其可以适用3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涉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事项确认书上签写的“程XX”字样与程XX本人的签名字样明显不同,无法证明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程XX履行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前述免责条款对程XX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依此主张对程XX的损失免赔30%,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碧婵
审 判 员  胡怡静
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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