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粤20民终265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杨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XX,男,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XX,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对粤***570定损95000元过高,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委托评估机构定损;二、请求从保险费用中扣除鉴定费4500元,保管费、清理费、拯救费600元;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余XX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没有会同某保险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也没有及时提供该车辆的损毁照片及清单,而是在没有通知某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单方面委托志成公司对车辆进行损失评估,定损价格为95000元。余XX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也导致无法核实志成公司维修方案的合理性和关联性,显失公平。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依据志成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部分零配件核定为更换,但实际上并未更换,而是利用修复的方式来维修,另核定更换的零配件是原厂配件价格,但其实际上更换的是副厂配件或二手的旧件。余XX应提交维修单位的结算清单,用以核实维修单位是否依据志成公司作出的方案进行修复。为保障保险公司和车主的权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已修复的车辆进行验车。三、因志成公司作出的维修方案已经含税,所以余XX应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四、某保险公司和余XX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是以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价值的,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使用92个月。依据保险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出险时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为73920元,而志成公司作出的维修方案远远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五、鉴定费4500元,保管费、清理费、拯救费600元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余XX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余XX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进行现场勘查,事后也主动要求其给出赔偿方案,但由于双方无法对赔偿达成一致,某保险公司拒绝对车辆定损,余XX才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此,无法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费用的过错在于某保险公司,余XX并没有违反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某保险公司无权要求重新评定。二、余XX在一审已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及更换零配件费用的发票,所以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的第三点不成立。三、人保主张以推定全损的方式进行赔偿,既违反合同也没有事实依据。因为余XX以修复损失车辆的方式请求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的实际价值没有事实依据。某保险公司在承保时,车损险的保险金额是165000元,并按该保险金额计算保险费,应认定某保险公司确认被保险车辆在投保时的实际价值是165000元。因为在投保时,被保险车辆损失保险金额和保险费都是由某保险公司单方面核定的,按格式合同也应该作出有利于余XX的解释。四、本案鉴定费、拯救费等都是必要费用,某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
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5971.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日,谢智敏为其所有的粤***8A9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165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等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4日0时起至2015年8月3日24时止。某保险公司审批并收取保险费后签发保险单,保险单记载粤***8A9号车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07年8月3日,新车购置价为165000元。2014年12月15日,某保险公司作出保险批单,同意自2014年12月16日起上述保单的投保人变更为余XX,车辆号码变更为粤***570号。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2015年4月21日12时30分,余XX驾驶粤***570号小型轿车自三乡向南朗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五桂山桂南大道社贝村路口时,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南朗往三乡方向由宋绍胜驾驶的粤***990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余XX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桂山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绍胜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余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到事故现场对粤***570号车勘查,其后双方因无法协商一致受损车辆的赔偿方案,某保险公司未对粤***570号车进行定损。余XX于2015年6月16日委托志成公司对粤***570号车损失进行评估,志成公司作出(2015)志事-小榄-1506005号鉴定结论书,评估粤***570号车的损失为95000元,余XX为此支出评估费4500元。其后,余XX将粤***570号车送至中山市东凤镇鸿城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15244元、配件费80200元,合计95444元。此外,余XX向中山市路安交通拯救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拯救费280元、吊车费500元、拖车费100元、保管费20元、清理费300元,向珠海市百顺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车费合计800元。
事故中受损的粤***990号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定损金额为3000元。余XX支出粤***990号车的配件和修理费3000元、拯救费340元,并持有相关发票。此外,涉案事故造成事故发生地3支警示桩损坏,由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展业交通设施工程部作出工程预算单,显示重新安装上述警示桩的工程造价为1531.8元。余XX支出上述费用后,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余XX和某保险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余XX主张的粤***570号车的损失。余XX委托志成公司对粤***570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志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程序及内容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且粤***570号车亦在中山市东凤镇鸿城汽车修配厂进行了修复,故一审法院认定粤***570号车的损失金额为950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粤***570号车的行驶年限已有92个月之久,新车购置价165000元减去折旧金额91080元(165000元×6‰×92个月),车辆的损失已超过其实际价值73920元,达到全损。但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新车购置价是其单方确定的价格,无证据证明该价格即车辆出险时同类型车辆新车购置价,且志成公司的评估结论亦不认为粤***570号车的维修价格超过其实际价值。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以165000元为新车购置价计算粤***570号车的实际价值不妥,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粤***570号车的损失金额为95000元,该款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向余XX赔偿。
关于余XX支出的车损鉴定费45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关于余XX支付的拯救费280元、吊车费500元、保管费20元、清理费300元、拖车费900元,属于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余XX只主张其中的1600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余XX支出的粤***990号车的维修费用3000元及拯救费340元,因余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损失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1340元。
关于余XX主张的交通设施修复费用1531.8元,因余XX未能提供其已向第三者赔付的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未向受损的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一审法院对余XX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向余XX支付保险金合计104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余XX支付保险金104440元;二、驳回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19元,减半收取为1210元(余XX已预交),由余XX负担17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193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余XX。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志成公司作出的《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否作为定损依据;二、鉴定费4500元,保管费、清理费、拯救费600元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费用。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期限亦不能超出三十日。本案事故发生当日某保险公司即到现场对粤***570号车勘查,却一直未能核定。某保险公司对志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的相关鉴定资质或者鉴定程序并无异议,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及时履行定损义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价格存在过高之处,故一审法院根据志成公司作出的《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粤***570号车的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对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许可。此外,涉案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65000元,投保人亦按照该保险金额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如果某保险公司关于车辆全损其仅需支付折旧后的保险金73920元的主张成立,则其按照165000元保险金额收取保险费的行为对投保人明显不公平。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鉴定费4500元是为确定粤***570号车的损失支出的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保管费、清理费、拯救费600元是在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保险标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支出的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少民
审 判 员 胡怡静
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简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