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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顾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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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2民终6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顾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五(商)初字第1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燕、被上诉人顾XX委托代理人姚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顾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后,于同年4月28日向顾XX出具《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6)一份,载明:被保险人为顾XX;保险车辆牌号为苏J-LW868、厂牌型号为雅阁HGXXX3AB轿车、发动机号XXXXXXX、识别代码(车架号)LHXXX1681BXXXXXXX、新车购置价201,68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9日零时至2015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01,680元及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保险费1,929.20元;特别约定:……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本保险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并已附条款一份……等内容。
2015年3月27日,顾寿和驾驶保险车辆在上海市真北路近桃浦西路处发生单车事故。保险车辆被牵引车拖离现场,顾XX为此支付了牵引费450元。针对该起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SXXXXXXXXX)一份,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顾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亦派员勘查了顾XX保险车辆损坏情况。
某保险公司估损后,顾XX又委托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保险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评估。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于同年4月7日作出《事故车辆勘估表》及《物损评估意见书》(编号:06#-15-00127-LS)各一份,估损金额为69,968元。顾XX为此支付评估费1,860元、资料费700元,该中心出具发票一张。
同年4月22日,某保险公司向顾XX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一份,认为保险车辆本次保险事故的估损金额为31,000元。顾XX不予认可。评估后,顾XX委托案外人上海鑫权汽车修理厂对保险车辆进行维修,维修金额为69,968元,顾XX给付了维修费,该厂向顾XX出具发票一张。原审中,某保险公司表示保险车辆方向机总成未坏,无需更换而顾XX进行了更换,认为其余项目顾XX主张的维修金额过高,配件价差较大,并举证某保险公司自行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一份;顾XX对某保险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顾XX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及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顾XX保险金69,968元;2、某保险公司及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顾XX牵引费450元;3、某保险公司及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顾XX评估费2,560元;4、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及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顾XX作为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如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向被保险人履行理赔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系保险车辆的维修金额。顾XX主张为69,968元,并举证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勘估表》和《物损评估意见书》;某保险公司则主张为31,000元,系其自行评估,并举证了《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一份。原审认为,某保险公司虽可自行定损,但其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系其自行制作,其并不具有一定的评估鉴定资质或者具有相当的权威,亦未提供估损的依据,某保险公司就其主张的金额既未与顾XX协商一致,也未提供充分的合理性依据。此外,某保险公司虽主张顾XX部分零部件无需更换,但并未举证予以证实,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在双方就维修金额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顾XX委托专业权威的机构评估,亦无不当,故作为专业从事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工作的专门机构,对其出具的车辆损失金额意见,予以采信。至于某保险公司要求再次评估的申请,一方面现有的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意见经法院审查后已经可以作为确定物损金额的依据,另一方面在保险车辆已修复的情况下,仅在现有条件下进行评估的可操作性和结果可靠性亦存在问题,且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评估中心估价明显偏高,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没有证据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存在评估程序违法、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格等情形,故并无再次评估的必要性。应认定保险车辆的维修金额为69,968元。关于评估费2,360元,系顾XX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某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资料费200元,因顾X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查明保险事故情况有关联,故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关于牵引费260元,系避免保险车辆迅速拖离现场,避免二次受损所支出,且某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故其应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XX保险金69,968元;二、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XX评估费2,360元;三、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XX牵引费450元;四、对顾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元,减半收取计812元(顾XX已预付),由顾XX负担1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8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定损报告与上诉人定损的情况相比,冷凝器、主副驾驶室气囊总成、元宝梁等存在较大价格差异,方向机总成无需修复却直接更换。原审法院未对车辆进行重新评估,无法确定修理是否合理。2、车辆修理的事实并未查实,被上诉人未提供修理费支付的转账凭证,发票的真实性也存在疑问。据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修理费31,000元,牵引费450元。
被上诉人顾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车辆定损金额,双方因协商不成最终委托第三方评估,被上诉人按照评估价格进行修理。关于车辆零配件的市场行情,被上诉人无法知悉。车辆修理费用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并无转账凭证,发票是修理厂开具的,被上诉人无法核实发票真实性。据此,被上诉人顾XX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顾XX对系争保险车辆的评估、维修是否真实合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顾XX自行委托的评估提出质疑,对此,本院认为,从程序上看,被上诉人顾XX自行委托评估是在保险公司派员查勘但双方未就定损结论达成一致之后,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明曾对定损的后续处理进行过安排。从评估内容上看,某保险公司并未合理指出车辆第三方评估在程序或实体上存在问题,因此,本案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配件无需更换、价格过高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修理费用,被上诉人顾XX提供的由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及上海鑫权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结算清单、发票等,证明了车辆受损金额,故车辆损失应参照勘估表确定的金额以实际修理的费用为准。对于某保险公司认为维修发票真实性存疑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维修费发票系车辆修理厂出具,虽然某保险公司提出质疑,但其并未在本院要求下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能直接推翻顾XX支付维修费的事实,更不能否认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峻雪
审判员金冶
代理审判员朱颖琦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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