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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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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2民终17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2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男,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代理人黄晓栋,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地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高X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3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栋,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高X为其所有的牌照为鲁B-JH883机动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由乙保险公司签章),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车辆损失险人民币87,86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三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上述责任免除部分以黑色加粗字体表示。保险单明示告知部分记载“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2014年12月24日,高X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王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高X与案外人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3月23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甲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案外人王某亲属11万元(含死亡赔偿金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二、扣除甲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的11万元,高X应赔付案外人王某亲属716,112.70元。现高X已支付赔偿款40万元。2015年5月5日,高X向甲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甲保险公司拒赔。高X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支付高X保险金40万元。
原审另查明,上述被保险车辆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08年11月27日,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上述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过车辆检验有效期。嗣后,高X于2015年2月才至检验部门进行车辆检验。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高X与乙保险公司及甲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首先,车辆应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属于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并可以依照规定予以处罚。上述规定不但将特定行为设定为机动车辆所有人的义务,而且明确了不为该特定行为将导致行政处罚,共同构成了禁止性规范。高X在申领驾驶证时应当通过交通法规考试,对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应当明知并应严格遵守。其次,依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相关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高X收到保险条款,其应当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阅读,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解。且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均以黑色加粗字体表示,应认定乙保险公司及甲保险公司以足以引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应认定乙保险公司及甲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最后,将法律禁止性规定列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对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法律义务的强化,并未加重投保人的义务。高X现以乙保险公司及甲保险公司未就该免责条款向其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该免责条款无效,依法不予采纳。综上,高X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乙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高X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高X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高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甲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格式条款的内容明确告知过高X。虽甲保险公司提供相应的录音证据,但并不能证明甲保险公司已经将格式条款告知过高X,高X亦未听到过相关内容。故甲保险公司未就格式条款尽到合理提示义务。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高X与甲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原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驳回高X诉请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对格式条款及免责条款尽到合理提示义务。而现原审仅以高X收到保险条款即认定高X已经知晓免责条款的全部内容,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高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辩称:高X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车辆年检,依据保险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甲保险公司应予免责。对于该免责条款甲保险公司已经以加粗黑体字标明,且从录音资料中也显示,甲保险公司的客服人员也已经就免责条款向高X进行了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甲保险公司有权依据该免责条款拒赔。
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庭审中,高X陈述,其是同时收到系争保险条款和保单。二审中,高X陈述,保险条款及保单是其支付保费后才通过快递方式收到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据以拒赔的免责条款是否对高X产生法律效力系争保险合同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若被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禁止性规定是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属于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模式的强行性规范。在禁止性规定中,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应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来看,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并可予以处罚。由此可见,本案系争免责条款属于禁止性规定。本案中,高X对于收到过保险条款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甲保险公司已就系争免责条款以黑体字加粗标明,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故甲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鉴于此,系争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高X产生合同效力。现被保险车辆出险时已过车辆检验有效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甲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承晔
审判员周菁
代理审判员王益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金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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