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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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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01民初94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2016-05-31

原告范XX,男,49岁。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昌吉州昌吉市(双翼大厦、二层25区3丘3栋W号)。
负责人王永平。
委托代理人谢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范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娟独任审判。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诉称,原告自有新BXXX12号车辆于2015年10月28日、2016年2月19日发生两次事故。因原告给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但被告未全额进行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5461.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对其事故未予全额理赔属实。对于2015年10月28日的事故,因原告超载,被告依保险条款的约定,可以免赔10%。对于2016年2月19日的事故,没有事发时能反映事故现场有第三者车辆的照片,依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只赔偿70%损失。所以,被告没有给原告全额理赔,对于原告的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按揭付款的方式自五家渠信源铝电物流有限公司购买了新BXXX12号欧曼牌半挂牵引车,带新BXXX5挂车。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
2015年10月28日,新BXXX12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全责。原告向被告报险后,被告出现场进行了核损。原告花费修理费16000元,被告以原告车辆超载为由只赔付了14611.82元,未理赔1388.18元。
2016年2月19日,新BXXX12号车辆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因天气寒冷未出现场,委托修理铺工作人员乔某某进行了现场拍照。原告花费修理费13577元,被告以没有事故发生现场对方车辆的照片为由,只给原告赔付了9503.9元,未理赔4073.1元。
原告对被告未全额理赔有异议,引起本案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修理费发票、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赔款计算书、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间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对于2015年10月28日的事故损失,被告以原告车辆超载为由未予全额理赔,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具有超载的情形,依法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向原告理赔剩余损失1388.18元。对于2016年2月19日的事故损失,原告己向被告报险,被告因自己的原因不出现场,委托他人出现场拍照后又以此次事故无对方车辆的现场照片为由不予全额理赔,过错在于被告,与原告无关,故对于此次事故损失,被告应全额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剩余损失407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范XX理赔款5461.28元(1388.18元+4073.1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己减半计算,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钱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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