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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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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1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郝忠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杨英武,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和顺县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顺县人民法院(2014)和商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晋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杨英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6日23时左右,张XX乘坐王云驾驶张XX的晋K×××××大众轿车由和顺县恋思水库返回和顺途中行驶至曲里村时,由于路况不熟,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张XX、王云受伤,晋K×××××大众轿车损坏。张XX的晋K×××××大众轿车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人民币101,3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人民币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人民币1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险种。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
双方争议的焦点:甲保险公司是否应理赔张XX机动车损失人民币96,803元,司机及乘客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10,000元。
张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晋K×××××大众轿车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人民币101,3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人民币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人民币1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险种。2、2014年7月23日和顺县交警大队的证明,证明2014年6月16日23时左右,王云驾驶晋K×××××大众轿车拉乘张XX由和顺县恋思水库返回和顺途中行驶至曲里村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张XX和王云受伤,晋K×××××大众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份,证明张XX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28日在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花医疗费人民币6,635.12元。4、和顺县人民医院门诊统一收据7支,证明张XX和王云2014年6月16日在和顺县人民医院门诊花医疗费人民币2,347.25元。5、张XX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和张XX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住院天数为11天。6、由一汽大众有限公司航成4S店材料明细表一份,证明张XX车辆修理需花费人民币96,803元。张XX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其机动车损失保险赔款人民币96,803元,司机与乘客的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侍费共计1万元。
甲保险公司对张XX提供的交警队证明及张XX和王云住院费用、门诊费用无异议。对一汽大众有限公司航成4S店材料明细表有异议,该公司已经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晋K×××××受损车辆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处理,晋K×××××车辆损失为新车购置价-折旧金额-残值=人民币101,300元-人民币3,646.8元-人民币1,000元=人民币96,653.20元,但是此鉴定结论该公司也有异议,车辆不应推定为全损。该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10座以上客车月折旧率为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
张XX对车损鉴定结论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无异议。
原审认定,2014年6月16日23时左右,王云驾驶张XX的晋K×××××大众轿车拉乘张XX由和顺县恋思水库返回和顺途中行驶至曲里村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张XX和王云受伤,晋K×××××大众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的晋K×××××大众轿车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人民币101,3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人民币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人民币1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险种。对上述事实,有张XX提供的和顺县交警大队证明和保单(抄件)证实,双方当事人也均不持异议,该院应予以确认。张XX的晋K×××××大众轿车发生单方事故在保险期内。晋K×××××大众轿车的损失张XX提供了一汽大众有限公司航成4S店材料明细表证明车辆修理需花费人民币96,803元。甲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对损失申请了司法鉴定,经鉴定推定全损处理,损失为人民币96,653.20元。甲保险公司对其申请的鉴定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车辆不应推定为全损。即使该车推定全损,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及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10座以上客车月折旧率为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残值归该公司所有。甲保险公司申请鉴定的鉴定结论张XX不持异议,甲保险公司的反驳没有足够的理由推翻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已按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了折旧金额人民币3,646.8元,故该院对鉴定结论推定全损处理,损失为人民币96,653.20元予以认定,甲保险公司请求残值归给公司所有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张XX与王云受伤门诊和住院花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982.37元,有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统一收据证实,应予以认定。张XX住院治疗11天,有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张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按规定计算后已经超过人民币2,000元,故张XX请求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人民币10,000元,该院应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一、晋K×××××大众轿车损坏的残值归甲保险公司所有。二、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XX车辆损失款人民币96,653.20元,张XX和王云门诊和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人民币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6,653.20元。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作价张XX的车辆修理费为70000元,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张XX的车辆无修复价值,推定为全损处理,车辆损失为新车购置价扣除折旧金额、残值后为96653.20元,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结论数额偏高,原审直接依照该鉴定结论作出了判决,比上诉人作价的车辆损失费高出了26653.2元,明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张XX车辆损失款人民币70000元。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原审认定的车损数额是依据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晋K×××××大众轿车的车损数额是否正确。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晋K×××××大众轿车的车损数额所依据的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0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上诉人申请,经双方协商确定,由原审法院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作出。该鉴定意见确定晋K×××××大众轿车的车辆损失为96,653.20元。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为第三方作出,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其证明力明显高于由上诉人单方作出的价格评估,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张XX的车损数额合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俊
审 判 员  白雁军
代理审判员  元晓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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