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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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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
委托代理人杜学智,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学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XX的沪NXXXXX奔驰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2014年8月18日19时20分,杨XX驾驶该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朱枫公路进老朱枫公路南500米处,因驾驶不慎发生单车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杨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确定金额为人民币1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已扣残值410.25元)。由于杨XX认为此价格过低修理厂无法修复,遂于同年9月23日委托物损评估中心进行定损,确认直接损失为45,106元,杨XX为此花费评估费980元。此后,杨XX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复,花费修理费45,106元。
一审中,杨XX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45,106元、评估费980元。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杨XX的诉请金额过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X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杨XX的沪NXXX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关于车辆损失,杨XX已提供意见书证明,鉴于该意见书系由具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物损评估中心作出,较杨XX、某保险公司而言更具中立性,故由其作出的结论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但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其要求重新评估损失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评估费系杨XX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杨XX保险金45,106元;二、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杨XX评估费9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2.20元,减半收取计476.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XX未与其协商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行为不当,且该评估意见的估损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应按照其根据市场价格定损金额16,000元进行保险赔偿。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向杨XX支付保险赔偿金16,000元,上诉费由杨XX负担。
被上诉人杨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杨XX因与某保险公司就事故车辆的修理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系争保险合同对此情形如何解决未进一步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杨XX为确认车辆损失程度,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车辆损失评估,并无不当。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系具有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评估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对涉案事故车辆的更换和修理项目分别作出了损失评估意见。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评估中心估价高于市场价格,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没有证据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存在评估程序违法、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格等情形,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以推翻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涉案车辆所作的损失评估意见。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涉案车辆所作的损失评估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程度的事实依据。结合车辆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能够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和损失程度,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此外,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对杨XX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进行了质证,故其在二审中要求相关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询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7.6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承晔
审 判 员  周 菁
代理审判员  王益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靳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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