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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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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315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2016-08-17

原告:穆XX,男,汉族,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男,回族,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穆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段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先行赔付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91583.84元,车辆损失5850.00元,上述共计97433.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9日17时许,原告穆XX驾驶宁DXXX19号小客车沿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蒋河村一组乡村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汉军家门口路段处和张效祖所骑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受损、张效祖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琴月受伤的交通事故。报交警处理,交警认定原告穆XX、死者张效祖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张琴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和死者张效祖家属就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共计向死者家属赔偿270000.00元。原告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00元及各种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向死者先行支付的赔偿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向原告返还,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保险合同是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自愿订立的,合同是成立的,就保险合同所规定的责任免除部分,在保险合同条款当中有明确的提示,并且责任免除部分用黑体字作为明显标记,作为明显标记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视为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责任免除情形: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或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部分同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部分,条款同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保险人驾驶证逾期未审验,就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的情形;综上,事故发生的时候穆XX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及合同约定责任免除情形,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承认穆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穆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已向死者张效祖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60000.00元,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但被告只应当向原告赔偿相当于张效祖合理损失数额的保险金。经本院核计,认定为死者张效祖家属赔偿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6280.00元、丧葬费28405.50元,共计214685.50元。该214685.50元被告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7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穆XX承担的50%责任比例赔偿68842.75元,并赔付车辆维修费5850.00元。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维修费共计74692.7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被告应当支付的保险金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事故发生时原告穆XX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及合同约定责任免除情形,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及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驾驶人审验情况表均无异议,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驾驶证未审验,故被告该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穆XX支付保险金74692.75元;
驳回原告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6.00元,减半收取计1118.00元,由原告穆XX负担261.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负担8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任卫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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