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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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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52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2016-08-20

原告:赵X甲,男,汉族,1969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贺XX,青铜峡市小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
负责人: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乙,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在本院小坝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乙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6个月,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宁C-39002号“远威”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2014年7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合同两份,每份保险的保额是2万元,我全额缴纳了各项保费。2014年8月17日,因我的货物发生雨淋事故,被告给我理赔了4000元。2015年3月14日17时许,余建平驾驶我的车沿国道1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升转盘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倾斜,车厢内货物碰撞、挤压、甩出、泄露,造成车辆和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余建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向被告公司报案,事故共造成我10万多元的损失,被告拒绝赔付,我多次索赔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保险理赔款32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副本)二份,以证实2014年7月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二份,保险金额为4万元;2.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系宁C-39002号车主及发生事故造成货物受损的事实;3.货物托运单、产品质量信誉保证单各一份,以证实涉案车辆装载600桶油漆,每桶单价340元;4.赔偿协议一份、收据一份,以证实原告给货主贾生强赔偿货物损失10064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二份属实,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该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原告此前已发生过一次保险事故,我公司已赔偿4000元。依据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率是10%,故本次事故,我公司最多赔偿32400元。按保险条款第4条第6项的约定,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涉及的第2项的运输工具发生倾覆、碰撞等事项时才赔偿。本案中,原告的车辆不存在该第2项的情形,且责任免除中的超载是绝对免赔的,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出示下列证据:1.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单一份,以证实投保时间、保险价值及对保险免责事项的约定;2.照片一张,以证实事故是由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货物受损;3.询问笔录一份,以证实涉案车辆装载油漆为800桶,超载是原告知情的;4.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货物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不表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不表异议;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3、4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及被告出示的证据1、2、4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二份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每份保险金额为贰万元,投保车辆牌号均为宁CXXX02号,投保人均为赵X甲,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3日24时止,每次事故扣除绝对免赔率10%。2014年8月17日,因原告的货物发生雨淋事故,被告给理赔4000元。2015年3月14日17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余建平驾驶原告所有的宁CXXX02号“远威”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1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升转盘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发生倾斜,车厢内装载的乳胶漆甩出,造成车辆和货物受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余建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20日,原告赔偿货主贾生强经济损失1006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保险理赔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事故系原告超载导致,保险公司应予以免责,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本案中,被告对其免除责任的条款并未向原告作出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赵X甲保险理赔款32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韩永军
人民陪审员  崔向宁
人民陪审员  李学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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