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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许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3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沈丽敏。
委托代理人韩军锋,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
委托代理人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军锋,被上诉人许X委托代理人毛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牌号为苏EXXXXX的小轿车依法登记在许X名下,许X就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
2014年5月11日,案外人孙某驾驶该车辆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翔方路处时,与石柱相撞,发生单车事故致使车辆损坏。此后车辆经定损确定损失为人民币56,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许X支出维修费56,700元。许X至某保险公司处索赔,某保险公司以“该事故非意外碰撞事故,系修理厂与被保险人主观制造的事故”为由拒绝赔偿。许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6,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许X、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约赔付保险金。对于该事故,某保险公司辩称系修理厂与被保险人蓄意主观制造,并非意外,但某保险公司对此辩称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许X维修费损失56,700元。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许X保险金人民币56,7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08.50元,由许X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实际驾驶员非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许X本人的陈述,事故发生前不认识驾驶员孙某,故孙某并非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身份。许X事后的追认不能发生法律效力。2、许X在事故发生时对保险车辆无保险利益,系争车辆实际所有人、使用人为纪宝镇,驾驶员为孙某,许X无权提起理赔请求。3、系争事故并非单车事故,根据驾驶员孙某的陈述,事故系避让对方逆向来车导致撞到石柱,故应适用保险条款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4、本案事故系保险车辆车头撞击与车头同高的石柱造成,不可能导致挡风玻璃发生如事故照片所示的损坏。派出所接到报案电话后因系单车事故而并未出警,故仅凭驾驶员单方陈述的事故情况无法证明事故的真实性。5、根据许X的陈述,系争车辆实际购置价为4至5万元,保险人赔偿金额不应超过车辆购置价。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许X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许X辩称:1、保险车辆是被保险人许X交给朋友使用,应认定纪宝镇及孙某为许X允许的驾驶人。许X是车辆所有权人及被保险人,对车辆有实际的保险利益。2、公安机关确认系争事故为保险车辆驾驶不慎的单车事故,某保险公司认为系两车事故证据不足。3、挡风玻璃损坏原因是剧烈碰撞,虽然不是直接撞击玻璃,但玻璃由撞击引起损坏,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发生。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第一时间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人也在第一时间到现场勘察定损。4、车辆是按照17.8万元新车购置价投保,出险后保险人以实际购置价确定理赔金额无合同依据,且某保险公司已就事故车辆定损,定损价格在保险限额内,故某保险公司应以其确定的定损金额56,700元进行理赔。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以证明系争事故符合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第一项所述情况。被上诉人许X对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事故系单车事故,不符合上述条款约定的绝对免赔的情形。
被上诉人许X提供纪宝镇、孙某2015年4月11日出具的确认书两份,证明许X支付了车辆的维修费用,纪宝镇及孙某同时确认由许X行使向保险公司主张系争事故的保险理赔的权利。某保险公司认可纪宝镇确认书的真实性,对孙某的确认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许X、纪宝镇、孙某三方中的一方有主张保险理赔的权利,但因事故原因不明,故权利人也不明确。如果三方约定将主张理赔的权利赋予某一方,属债权转让,因未通知上诉人,故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确认在许X申请理赔时已向保险公司交付了维修费的发票,但认为由许X支付车辆维修费一节与车辆实际使用情况不符。经本院释明,某保险公司对孙某确认书上的签名不申请鉴定。
本院经审查,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及纪宝镇出具的确认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孙某出具的确认书,因孙某户籍为安徽,目前不在本市,本院对其以书面证言形式作证予以许可。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质疑,因某保险公司在事故调查中掌握了孙某的联系方式,在诉前也曾向孙某做过询问笔录,可通过电话确认、比对询问笔录和确认书上的签名的一致性或申请笔迹鉴定等方法了解系争确认书的真实性,因某保险公司仅提出异议,未举证证明己方观点,故本院对孙某确认书的证据效力亦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许X就系争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许X为系争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也是系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将车辆交给朋友纪宝镇日常使用,属对车辆使用的概括授权。纪宝镇将车辆交给合法驾驶员驾驶在许X概括授权的范围内,发生系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许X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失,许X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且纪宝镇及驾驶员孙某均确认不再另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上述意思表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某保险公司认为系债权转让,但又不能明确何方享有债权,且债权转让在通知到达债务人时生效,现诉讼中三方已明确表达了由许X行使债权的意思,某保险公司以未接到通知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于法无据。某保险公司认为系争事故为主观制造的事故,对事故撞击导致的损害程度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对上述异议加以佐证,本院无法采信。某保险公司根据驾驶员陈述认为存在第三方车辆,且第三方应负责赔偿,故应适用绝对免赔率条款。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绝对免赔率条款适用情形为“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但本案事故中是否存在第三方、第三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均无法确定,某保险公司认为适用上述保险条款的条件不成就。某保险公司同时提出以车辆实际购置价作为保险理赔的限额,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峻雪
审 判 员  金 冶
代理审判员  朱颖琦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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