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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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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4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刘华健,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李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健、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陈XX为其名下牌号为沪KXXXXX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相关不计免赔等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中的明示告知中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本公司递交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缴纳保险费,本公司依照承保险别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保险赔某责任;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同日,王百强在《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客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的回执上签字确认,《告知书》第7条载明:“本神行车保机动车电话营销专用保单随附保险条款,请仔细阅读,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确认已知悉其内容。”回执中载明:贵公司已就保险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及免责事由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作了明确说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加黑加粗标注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某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某责任,其中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亦有相同的加黑加粗标注约定,同时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
2011年8月15日12时05分,陈XX的驾驶员王百强驾驶投保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死、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百强负事故主要责任。2012年3月12日,王百强与案外人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某调解书》,确认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共计972,884.53元,包括沪KXXXXX车辆修理费463,000元(已扣减交强险中的2,000元)、施救费600元、案外人车辆修理费103,000元(已扣减交强险中的2,000元)、施救费1,440元、医药费8,383.43元(已扣减交强险中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510元、误工费4,892.80元、住宿费6,959元、交通费1,048.30元、丧葬费16,848元、死亡赔某费175,220元(已扣减交强险中的1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0,983元(9794元/年*19.50年),王百强承担90%,即875,596.08元。王百强向案外人履行了赔某义务,并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之后,某保险公司对陈XX赔付的费用中的医药费赔付3,237.30元(已扣减交强险中的10,000元)、交通费赔付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赔付171,395元,对住宿费未予赔付,其他费用按70%的比例计算,实际支付保险金658,158.24元。
另查明,陈XX与王百强系母子关系。系争事故车辆分别在2011年6月30日、7月15日因碰撞出险,险种分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和强制三者险,赔付金额为1,630元和122,004元。
再查明,乐清市大荆镇大台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系争交通事故死者有两个儿子,年龄分别为两岁和三岁。陈XX现持有交通费单据共计943元,未能提供住宿费单据。
一审中,陈XX诉称:事故发生后,其向某保险公司要求保险理赔款,但某保险公司仅赔付658,158.24元,差额部分217,437.84元未予赔付。故诉请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17,437.84元并赔某因追偿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陈XX的诉讼请求,陈XX与案外人的调解方案是陈XX为了减轻驾驶员的刑事责任而达成,违反了陈XX、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陈XX实际是按90%的比例进行赔某,而某保险公司已经按照70%的约定比例向陈XX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对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费用某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对与事故无关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也不同意赔付,调解方案中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年龄与实际不符,应为17.50年,而非19.50年。陈XX主张的律师费也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赔付的范围。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XX、某保险公司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系争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XX的驾驶员王百强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在陈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的赔某计算比例为70%,但在与案外人调解过程中,陈XX自愿承担了实际损失的90%,现陈XX以此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付义务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告知书》及保险单中就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均有明确的提示,要求陈XX仔细阅读,虽然《告知书》的签字人为王百强,但陈XX与其系母子关系,且系争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和赔某主体均为王百强;同时,在系争事故发生前的两个月内,系争车辆均曾出险,故陈XX对按事故责任确定赔某比例和按《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条款和约定应该是知晓的,综上,应视为某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必要的说明和告知义务,并达到了明确说明的合理限度,故对陈XX关于某保险公司未就相应条款履行告知义务的说法,不予认可。对于差额部分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上述费用系伤者本人及死者家属因系争事故而发生的费用,鉴于本案系争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存在异地就医的情况,上述费用的发生符合常理,对于陈XX持有单据的交通费943元,予以认可,按照70%的比例计算为660.10元,某保险公司已赔付83元,还应支付陈XX577.10元;陈XX未能提供相应的住宿费单据,故酌情确定为2,000元,按照70%的赔某比例计算为1,400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差额部分,陈XX未能说明其向案外人赔某的计算方式并提供相应的依据,庭审中又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明》中记载的内容无异议,故陈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以某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为准。对于陈XX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并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某范围,也并非系争事故发生所导致的必然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XX保险金1,977.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86.56元(陈XX已预交),由陈XX负担4,7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86.56元。
原审判决后,陈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其已经实际赔某对方车上人员家属120万元,并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某调解书。本车驾驶员王百强在与对方车辆人员达成的赔某调解协议中承担了90%的赔某责任,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责任比例。就其承担的90%的赔某责任向本车保险公司要求保险理赔,于法有据。2、虽然本车与对方车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是7:3,其通过抵消的方式从对方车辆处获得了本车车损部分10%即46360元的赔某,但是另外90%的本车损失可优先要求本车保险公司赔某,某保险公司无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赔某限额2000元,也无权仅按70%的比例向其支付保险赔某金,保险公司应全额赔某,并取得代为追偿权,赔某调解协议并不等于其明确放弃向对方车及其保险公司另20%的索赔权。3、其对保险条款中“主责最高赔付70%”的约定并不知情,某保险公司未向其提示,按责任比例赔付的保险条款没有依据。“超医保不赔”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尽到解释说明义务,且其对伤者用药无力干涉,该条款不生效。4、对原审认定的住宿费、交通费的金额没有异议,同意按照17.5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某金174,072.55元,律师费1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1、陈XX一方已经与对方车辆人员就事故赔某比例达成调解协议,其无法追偿。其已经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符合合同约定。陈XX一方为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自愿承担90%的民事赔某责任,超过保险条款约定的主责方承担70%赔某责任的部分,应当由陈XX自行承担。2、其在车损险中按责任比例赔付的条款有效,本案不存在代位追偿的问题。投保人陈XX的儿子王百强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其对“超医保不赔”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有效。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在于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将交通事故中的主、次责按照7:3的赔某责任比例进行赔付。首先,投保车辆损失险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某保险金之日起,在赔某金额范围内享有对第三者的代位追偿权。而本案系争车损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条款,将被保险人陈XX在车损险合同关系中的获赔金额与交通事故中其所负责任相对应,免除了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订立时所确立的赔某车辆损失的责任,实质上排除了投保人针对保险车辆整体损失风险支付保费,以获得全部理赔对价的主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其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赔某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某的权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某保险金的责任。本案被保险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即被保险人陈XX之子,在事故发生后签订的事故赔某调解书中,对事故产生的损失自愿承担了90%的赔某责任,并已经向对方车辆人员履行了支付赔某金的义务。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某责任中,一方被认定为主要责任、另一方被认定为次要责任的,按照主、次责七三开认定民事赔某责任比例亦属合理,并无不当。且陈XX认为保险公司可向次责方追偿20%的赔某责任,可见,陈XX亦认可主、次责按七三开的比例分担赔某责任。而事故赔某调解书中陈XX一方自愿承担90%的赔某责任,且该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其中超过按照七三开比例分担赔某责任的部分,应视为陈XX一方作出了放弃向次责方主张赔某的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对陈XX一方放弃对次责方请求赔某权利的本车车损部分,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某保险金的责任。至于赔某调解书中约定的对方车对本车应承担的10%的赔某责任,由于在履行赔某调解书过程中陈XX方已经通过抵消方式从对方获赔,故某保险公司可在赔某保险金时予以相应扣减。综上分析,陈XX要求某保险公司对本车车损进行全额赔某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陈XX之子王百强在保险告知书回执上的投保人(委托人)处签字,应视为王百强受投保人陈XX之委托签收保险告知书,表明对某保险公司就保险责任、被保险人的义务及免责事由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了明确说明予以确认。故系争车损险合同中应由交强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某、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有关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某、以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条款,均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以此作为赔某保险金的标准,具有合同依据。至于陈XX主张的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亦属于系争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内容,某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某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综上所述,陈XX的上诉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6.56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承晔
审 判 员  周 菁
代理审判员  王益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靳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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