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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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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荣贤。
委托代理人刘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建超。
委托代理人张年华,上海张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超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莉,被上诉人勤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勤超公司的沪BXXXXX特种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双方的特种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第十三条约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赔偿处理的第三十四条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在该投保单上签字。
2013年1月10日15时30分,位聪驾驶涉案车辆在上海市秀横路陈章路西约1米处,与骑自行车的案外人杨伯元发生碰撞,造成杨伯元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位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伤者杨伯元对勤超公司提起侵权赔偿之诉,案号为(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686号。该案审理中,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伤者杨伯元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杨伯元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周围复合型损伤,现左大腿中段以远缺失,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5个月,护理6个月。该案经审理后判决确定伤者杨伯元的各项损失为1,165,412.15元,其中医疗费176,104.55元(含非医保等费用81,63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6,000元(即1,200元/月*5个月)、误工费10,400元(即1,300元/月*8个月)、护理费9,720元(即1,620元*6个月)、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409,917.60元(即40,188元/年*17年*60%)、安装假肢费415,000元(即每次83,000元,计算5次)、假肢维修费为99,600元(即每次8,300元,计算12次)、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由勤超公司赔偿1,045,112.15元。
2015年1月5日,勤超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扣款984,375.07元,连同此前已垫付的9万元,勤超公司合计支付赔款1,074,375.07元(含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
一审中,勤超公司诉称:其已按法院判决支付伤者杨伯元赔款1,045,112.15元(含垫付款9万元)。据此,勤超公司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044,887.85元。审理中,勤超公司将诉请金额变更为100万元(其中医疗费176,10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9,72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409,917.60元,安装假肢费415,000元、假肢修理费99,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30,412.15元,勤超公司仅主张100万元)。某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176,104.55元中应扣除自费、非医保用药和外购药合计81,636.30元;2、营养费认可900元/月,酌情给予3个月,合计2,700元;3、误工费按实际损失补偿;4、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酌情给予4个月,合计4,800元;5、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三条之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6、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赔付,合计为177,490.20元(即17,401元/年*17年*60%);7、安装假肢费认可2万元/次,先行赔付已发生的费用,尚未发生的以后处理;8、假肢维修费:按2,000元/次计算,赔付原则同安装假肢费;9、交通费,同意酌情给予3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勤超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勤超公司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关于赔付金额,应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办理。某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安装假肢费、假肢修理费、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已在前述侵权案件中作论证,不再赘述,分别为176,104.55元、6,000元、10,400元、9,720元、409,917.60元、415,000元、99,600元、500元和300元,亦予确认。但医疗费中,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予以核定赔付金额。鉴定费2,300元,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以上损失合计1,130,412.15元,在扣除非医保等费用81,636.30元及交强险已赔付的90,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不计算在内)后,某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应为958,475.85元,未超出保险金额范围,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勤超公司保险金958,475.8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勤超公司负担207.6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6,692.40元。
原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勤超公司向伤者自行支付的赔偿金,其有权重新核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使用年限应当按照所在地区人均寿命作为标准,采用20年的计算标准过高,且假肢费用过高;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请求依法改判按照其在原审认可的赔偿标准支付赔偿金。
被上诉人勤超公司辩称:在另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生效判决中,法院对其赔偿项目和标准已经依法作出了认定,其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某保险公司不应再对保险赔偿标准持有异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本案保险期限内,勤超公司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经另案判决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均已经过法院依法审核和认定。勤超公司据此向伤者支付了赔偿金。在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上,根据伤者的劳动合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对伤者适用城镇标准具有事实依据。在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费用认定上,原审法院比照残疾赔偿金的给付标准计算赔偿年限,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所谓的人均寿命计算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年限,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而在残疾辅助器具安装单位出具了相关使用费用和使用年限证明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标准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某保险公司还认为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过高,但是均未提供过高的相应证据,关于鉴定费,属于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依法应予理赔。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84.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承晔
审 判 员  周 菁
代理审判员  王益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靳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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