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新洲区泰达客运有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181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姚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新洲区泰达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新洲区泰达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鄂新洲辛民商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鄂AXXX26号少林牌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某甲,登记所有人是泰达公司,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李某乙是李某甲雇请的司机。2013年1月10日,泰达公司为鄂AXXX26号少林牌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保险金额为每人(座)责任限额10万元。
2013年9月23日,金某丙驾驶悬挂号牌为鄂DXXX03号的神力牌货车,沿阳福线由南向北从武汉到新洲区仓埠。12时40分许,当金某丙驾车行驶至仓埠街丰乐村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金某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过程中,鄂DXXX03号神力牌货车驶至对向车道,与对向李某乙驾驶的鄂AXXX26号少林牌客车相撞。相撞后,金某丙在向右打方向避让过程中,鄂DXXX03号神力牌货车又与金某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鄂AXXX26号少林牌客车上的乘客熊某戊等人受伤、金某丁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金某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丁、熊某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熊某戊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4天,用去医疗费60,568.17元,其伤残程度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熊某戊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时间为110天,护理时间为50日。熊某戊就赔偿事宜以李某乙、李某甲、泰达公司为被告,向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之诉,2014年6月16日,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新洲邾民商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甲赔偿熊某戊损失128,536.88元,泰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泰达公司的鄂AXXX26号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10万元,有保险单证实,法院予以认定。鄂AXXX26号客车营运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内乘客熊某戊受伤,某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认定李某甲应赔偿给熊某戊的损失为128,536.88元,法院予以认同。此款已经超出鄂AXXX26号客车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的数额,故泰达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10万元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鄂AXXX26号客车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在向泰达公司履行赔偿责任之后,有权追偿。某保险公司要求在本案中直接扣减金某丙及金某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泰达公司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1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承运人责任险系商业保险,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导致上诉人多承担64,738.94元,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泰达公司答辩称,某保险公司应按承运人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泰达公司的鄂AXXX26号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司乘人员每人(座)责任限额10万元属实。鄂AXXX26号客车营运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乘客熊某戊受伤,某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泰达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某保险公司上诉要求按照次要责任的比例进行赔偿,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请求。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晓峰
审 判 员 解建厚
代理审判员 李 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