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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永益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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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12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5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黄岩永益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23号。
代表人:郭富华,该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章XX,该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台州市黄岩永益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益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3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3月19日,被告受理了车牌号为浙J×××××号半挂牵引车的投保申请,其于当日签发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载明,该车投保了商业车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0时至2015年3月19日24时止。2014年8月7日9时20许,原告的驾驶员张治淮驾驶该车送货至位于临安市的杭州杭机股份有限公司车间内卸货,被滑落的面板砸伤脚跟。伤者张治淮就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起诉至象山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264.63元,经该院主持调解,该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甬象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自愿赔偿张治淮各项损失共计101374.13元。
原告永益公司于2016年4月5日,以被告某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原告损失101374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01374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该事故不属保险事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永益公司为浙J×××××号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内,原告的驾驶员张治淮驾驶该车送货至目的地卸货时,被滑落之货物砸伤,遭受人身伤害,双方对事故的经过和张治淮的损失均无异议,争议的是该次事故是否为保险事故。永益公司依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关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约负责赔偿的约定,主张涉案事故符合该条款的约定,虽然保险车辆已到达目的地,处于静止状态,但卸货应为车辆行驶后的延续,且该驾驶员一直在被保险车辆上,其被所卸货物砸伤系意外事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赔偿责任。而被告则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车辆非使用过程中,驾驶员装卸货物从事的是跟驾驶无关的工作,不能认定为保险事故。该院认为涉案车辆到达目的地厂房内卸货时,驾驶员已完成车辆驾驶操作,其离开驾驶室,从事与驾驶车辆无关的工作,将自己置身于操控涉案车辆的驾驶室之外,由此造成的伤害应当不属于保险条款确定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情形。综上,该院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台州市黄岩永益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7元,减半收取1163.50元,由原告台州市黄岩永益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永益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故经过时驾驶员张治淮系上诉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车上卸货时并未离开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是因车上货物滑落致使驾驶员受伤(事故在保险车辆上)。虽然保险车辆已到达目的地,处于静止状态,但其卸货应为车辆行驶后的延续,期间驾驶员并未离开。故上诉人认为应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定义,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保险条款并无约定,驾驶员只能从事驾驶工作,保险事故也并非限于驾驶室内发生的事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事实已经查明,车辆是在静止状况出的事故,并没有在使用过程中,也没有像上诉人说的一边在移车一边在装卸货。如果像上诉人说的车辆在移动过程中,则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何况上诉人在原审对于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是承认的。上诉人陈述与事实不符。驾驶员在停车后对货物进行装卸,身份上来看是义务帮工,应当由受雇企业来赔偿,并不是保险事故。上诉人将身份转化及滥用,不符合保险条款的设定和相关的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事故既未发生在道路上,也未发生在车辆通行过程中。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静止状态,驾驶员离开驾驶舱进行卸货,货物的滑落与车辆的使用并没有关系。因此,该事故不属于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上诉人认为本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7元,由上诉人台州市黄岩永益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杰
审 判 员  梅矫健
代理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何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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