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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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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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13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台州市路桥日贝塑料厂综合大楼一楼)。
代表人:贺健,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方X、陈XX,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杜XX,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3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系车牌号浙J×××××小型轿车的车主,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2015年5月25日,原告醉酒驾驶浙J×××××小型轿车从高桥街驶往黄岩十里铺方向,21时02分,途径十沙线高桥杏林村路段处,与同向前方在路边行走的行人张永铜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载明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等事实,并认定原告张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案外人张永铜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9日死亡,原告张XX为案外人张永铜垫付医疗费50857.58元(其中医保外费用7339.63元),并支付给案外人张永铜家属赔偿款22000元,扣除医保外费用7339.63元,原告张XX合计支付了65517.95元。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台黄刑初字第5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其中第三项判决张XX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张永铜之父母张志青、李德凤赔偿款437788元,因张志青、李德凤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4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认定某保险公司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能免除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撤销第三项判决,并判决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张志青、李德凤赔偿款415788元(已扣除张XX已经支付的赔偿款2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原告张XX系醉酒驾驶拒绝支付给原告保险金65517.95元。
原告张XX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2015年5月25日21时许,原告张XX驾驶浙J×××××轿车从高桥街道驶往黄岩十里铺方向,途径十沙线高桥杏林村路段处,与同向前方的行人张永铜发生碰撞,造成张永铜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张永铜各项经济损失72857.58元,其中医药费50587.58元,其它赔偿费用22000元,上述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理赔范围,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免责条款,被告负有提示与说明义务,被告未进行提示与说明,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72857.58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65517.95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保险事故经过和责任结果都没有异议,原告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交强险、不计免赔险等。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事故发生时是醉酒状态,该种情况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若认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可刑事附带民事所判决的22000元和50000元,医疗费50000元多出部分不予认可,被告愿意赔偿交强险中的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XX为其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称原告系醉酒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不予赔偿的抗辩,虽原告醉酒驾驶的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但将其作为保险合同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必须对该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但被告没有提供有原告签名的投保单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书等相应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并尽到了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65517.95元(其中垫付的医疗费扣除医保外费用为43517.95元,赔偿款22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未支付给原告赔偿金65517.95元,应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保险金65517.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65517.95元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已被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付保险金65517.95元及利息损失,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承担上述款项的支付。首先,本诉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被上诉人在侵权纠纷中自己支付的部分款项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之诉。但是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张XX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出于“醉酒”状态,按照《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之后可向侵权人提起追偿之诉。所以,上诉人认为本诉当中被上诉人张XX方提出的5万余元医疗费用,在交强险医疗项目内的1万元不应当再由上诉人承担,而是由自己承担;其次,上诉人上述提到的5万元余元扣除1万元后,以及被上诉人张XX另行赔付的22000元属于商业险范围,也不应当由保险人赔付,上诉人已尽到提示义务,因为本案被上诉人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此种情形下上诉人尽到提示义务即可,而不是提示和说明义务。这一点在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据中能够证实,上诉人出具的保险单下方的“重要提示”等框架中已经写明了提示的相关内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没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必须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没有对此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就涉案商业保险责任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保险事故虽系被上诉人醉酒驾驶所致,但上诉人将醉酒驾驶行为所致保险事故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并不免除保险人对该条款必须履行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有被上诉人签名的投保单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书等相应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了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应承担涉案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敏军
代理审判员 戴莹莹
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代书 记员 包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