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亓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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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21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3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亓X,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8107020618,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代理人杨进,江苏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亓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商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亓X原审诉称:2010年6月11日,亓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京N×××××号小型奔驰越野客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损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598000元、2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0年6月11日起到2011年6月10日止。2011年2月28日,该车在睢宁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亓X当即向某保险公司报险。经过评定,涉案保险车辆全损,已经无修理价值。该起事故的受害人后陆续向法院提起诉讼,近期才处理结束,期间亓X多次找某保险公司理赔遭拒后,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亓X车辆损失38726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87901.89元,合计4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第一,亓X所主张的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涉案保险车辆负主责)来计算;第二,涉案事故发生在2011年2月28日,而亓X最初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亓X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亓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亓X为其所有的京N×××××号小型奔驰越野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车损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598000元、2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0年6月11日起到2011年6月10日止。2011年2月28日19时51分,程某驾驶涉案保险车辆在徐淮高速由南向北行驶到174km+280m处睢宁县境内时,因雪天观察不够,与因发生事故停在行车道、超车道之间的周桂祥所有的由韩俊杰驾驶的苏J×××××临牌小型客车相撞,致使苏J×××××车上驾驶员韩俊杰及乘车人钱海文、蔡志楼、陈一勤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之后,程某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后经公安机关认定,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对方车辆驾驶员韩俊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一勤、钱海文、蔡志楼无责。2011年3月3日,睢宁县物价局认定涉案保险车辆损失修理费为429649元,某保险公司对该认定不予认可,并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其在事故发生后对涉案保险车辆进行定损,确定损失数额为387269元,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将定损结果告知或送达给亓X,直到2015年6月8日,亓X在该院对某保险公司第一次提起诉讼时才向该院提供定损报告一份(没有定损时间),亓X对该定损数额予以认可。
2012年4月10日,受害人陈一勤在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对亓X、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2012年8月30日,该院依法判令亓X赔偿陈一勤64267.3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40000元,实际再赔偿24267.34元。同时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陈一勤48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向受害人陈一勤履行了赔付义务。
2012年2月14日,受害人钱海文在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对亓X、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2012年8月30日,该院依法判令亓X赔偿钱海文34862.60元,扣除已付20000元,实际再赔偿14862.60元,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钱海文24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1月9日向受害人钱海文履行了赔付义务。
2013年7月23日,苏J×××××临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周桂祥在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对亓X、某保险公司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要求赔偿周桂祥各项损失190554元。2013年12月12日,该院作出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2642.90元。2014年1月29日,某保险公司向周桂祥履行了赔偿义务。
2011年12月27日,韩俊杰在原审法院对程某及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191135.30元。2012年10月31日,该院作出判决,判令程某赔偿韩俊杰111256.28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韩俊杰48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程某没有履行义务,韩俊杰于2014年5月14日申请执行。在执行中,该院于2014年11月25日依法作出裁定,裁定提取亓X在某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款,并向某保险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为了履行协助执行义务,2015年1月20日,某保险公司向该院汇款86455.21元。2015年4月17日,受害人韩俊杰和程某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程某一次性给付韩俊杰108000元(包含某保险公司支付的第三者商业险86455.21元)。2005年5月该院将某保险公司支付的三责险86455.21元和扣划程某存款21544.79元,共计108000元发还给韩俊杰。
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经赔付的数额合计为22642.90元+86455.21元=109098.11元。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在上述判决中认定亓X在事故处理期间先行垫付60000元、程某在处理事故中先行垫付40000元,程某在涉案诉讼中证实该垫付款,实际系亓X支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2月8日,亓X到某保险公司磋商理赔事宜,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向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物案件提交材料须知”,并告知亓X“赔付意见待领导审批”。后亓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时,某保险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赔付。2015年4月20日、2015年6月8日,亓X先后分别在北京运输法院、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后撤诉。2015年11月30日,亓X向原审法院提起涉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亓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亓X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之后,某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首先,事故发生后,涉案保险车辆驾驶员程某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同时物价部门对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也进行了评估,某保险公司对物价部门的评估不予认可,自然也就不会按照物价部门的评估数额履行车损赔付义务。虽然某保险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其在2011年对涉案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具体定损时间不详),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已将定损结果告知亓X,直至亓X第一次在该院起诉某保险公司时,某保险公司才提供一份没有定损时间、没有亓X签字的定损报告。因此,某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定损义务,自然也就不能及时赔付。其次,某保险公司还存在怠于给付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义务的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事故发生之后,某保险公司完全可以按照前述规定将保险金赔偿给受害人,但其没有及时履行义务,直到受害人提起诉讼、申请执行后,某保险公司才分期履行部分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某保险公司在明知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没有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存在怠于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二、亓X的原审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涉案事故发生在2011年2月28日,按照保险法规定应该从此时计算二年的诉讼时效。虽然亓X第一次在北京运输法院起诉时间是在2015年4月20日,但是在此期间,涉案事故的受害人先后多次在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起诉亓X及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根据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分别于2012年11月9日、2013年1月9日、2014年1月29日、2015年1月20日履行了给付部分保险金的义务,不论其履行给付义务是由于受害人提起诉讼,还是基于法院的判决或者执行,均应该认定某保险公司分期履行其理赔义务,而每一次分期履行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每一次诉讼时效中断后,诉讼时效期间均应重新计算。因此,亓X的原审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没有足额给付的保险金,某保险公司负有向亓X继续给付的义务。
三、关于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第一,双方一致认可涉案保险车辆损失数额为387269元,该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保险合同条款有车损险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约定,但是该格式条款免除了某保险公司的义务,加重了亓X的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无效。故对某保险公司关于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车损险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第二,虽然在事故处理期间,亓X已经垫付给受害人的赔款数额为10万元,但因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9098.11元,剩余限额90901.86元(20万元-109098.11元=90901.86元)小于亓X垫付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还应支付的三责险保险金为90901.86元。所以,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87269元(车损险)+90901.86元(三责险)=478170.86元。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宁财险于该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亓X保险金478170.86元;二、驳回亓X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不按照上述规定期限自觉履行给付义务,还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鉴于亓X已预交,某保险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亓X)。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亓X的原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具体理由如下:一、涉案事故受害人分别起诉亓X及某保险公司的基础在于涉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导致涉案车损险诉讼时效中断,某保险公司亦没有怠于履行保险责任,且亓X在涉案事故发生后不久就将涉案保险车辆转让,可知某保险公司的定损结论早于该时间。另外,在评估机构对涉案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后,亓X即完全有能力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但截至其第一次起诉时,亓X并未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二、亓X原审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车物案件提交材料须知”系宣传类的材料,任何人均可随时取阅,该材料中并无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也没有落款时间。另外,亓X的员工所作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亓X在涉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其并未向事故对方主张任何权利,某保险公司有理由相信亓X系在明知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超过的情况下才起诉某保险公司。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某保险公司原审并未试图免除自身责任,但不知何故原审判决中引用了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亓X辩称:亓X原审提交的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材料须知可以证实亓X曾于2013年2月8日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过权利,当时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告知亓X因涉案事故涉及人伤,车辆损失待人伤案件处理完毕后一并处理。二、涉案事故发生后,亓X按照某保险公司的要求将涉案车辆拖至北京进行定损,但亓X直至2015年诉讼时才得知定损结果。综上,亓X的原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亓X的原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而言,涉案事故发生于2011年2月28日,故判断亓X的原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关键在于其有无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过权利。
第二、证人程某、杨某出庭作证称亓X曾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分别到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告知亓X待事故受害者损失问题处理完毕后一并理赔。因该两位证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庭作证时已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所陈述的证明内容较为明确具体,并无猜测、推断或者使用评论性语言的情形,结合亓X原审提供的从某保险公司处获取的“机动车辆保险车物案件提交材料须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涉案事故发生后,亓X曾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分别到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故亓X每次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之时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因此,亓X于2015年6月份将某保险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并撤诉后,于2015年11月30日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某保险公司关于“亓X原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7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昭玖
代理审判员  曹 辛
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牛金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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