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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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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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9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云龙区-401。
负责人陈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王占新,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商初字第0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原审诉称:李XX为其所有的苏C×××××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9日24时止。2014年8月19日,李XX驾驶涉案保险车辆沿宁洛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行线172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撞高速防护栏后侧翻,致该车及车上货物、高速防护设施不同程度损害,由此产生车辆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车费)27600元。某保险公司对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赔付后,对施救费拒不赔付。李XX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X支付的吊车费、拖车费、车费2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人民财险原审辩称:涉案施救费金额过高,其中可能包含对货物施救产生的费用,由于李XX没有投保车上货物险,故对货物产生的施救费某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对该笔费用应当扣除。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李XX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苏C×××××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07000元),特别约定处记载“车辆损失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9日24时止。
2014年8月19日零时30分,李XX驾驶涉案保险车辆沿宁洛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行线172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高速防护栏后侧翻,致车辆及车上货物、高速防护设施不同程度损害。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第340392920140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李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记载“由李XX承担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车上货物损失费及高速路产赔偿费。”
怀远县蚌西停车场于2014年8月27日开具的00842726号发票记载:购方单位名称:苏C×××××,商品名称:吊车费、拖车费、车费,总金额:27600元。该发票上盖有“怀远县蚌西停车场发票专用章”。原审庭审中,李XX陈述上述施救费不包含货物施救费,货物施救系货主自行施救并另行支付施救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X车辆损失保险金车损318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28400元,总计60200元。施救费27600元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李XX为对涉案保险车辆进行施救,支出了吊车费、拖车费、车费共计27600元,有其庭审陈述、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抗辩涉案施救费过高,应该是包含对货物的施救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李XX陈述其主张的施救费均为车辆施救过程中产生,货物施救系货主自行施救与支付施救费。施救费发票中记载产生施救项目为吊车费、拖车费、车费,没有注明有为货物施救的部分,故该院认定,涉案施救费系对车辆施救的费用,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李XX为涉案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207000元,涉案事故中李XX支付车辆施救费27600元,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据此,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李XX车辆施救费27600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XX保险金276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有误,某保险公司原审中已申请原审法院对涉案施救费用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也没有告知不予支持的原因。另外,某保险公司原审中已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令,原审法院口头答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申请,但并未出具,亦未告知不予出具的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车辆排障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施救单位在对发生事故的车辆施救后应当出具施救清单。
被上诉人李XX质证称因该证据为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排障登记表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效力依法均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李XX在原审审理期间陈述涉案保险车辆所载货物系由货主自行联系施救并支付施救费用,其并未参与对货物的施救过程;李XX于二审审理期间又陈述涉案保险车辆所载货物系由交警部门联系施救单位进行施救并由其本人支付施救费用。对于李XX就货物施救问题在一、二审审理期间陈述不一致之处,其并未向本院作出合理说明。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施救费中是否包含货物的施救费用;二、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施救费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施救费中是否包含货物施救费的问题。涉案施救费发票载明“金额”为27600元、“商品名称”为吊车费、拖车费、车费。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其向施救单位调查所知,涉案施救费中包含货物施救费,具体金额为12500元左右;李XX则主张涉案施救费并不包含对货物的施救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因涉案施救费发票载明的“商品名称”为吊车费、拖车费、车费,根据李XX的主张,如施救单位仅对涉案保险车辆进行施救,则仅应产生吊车费和拖车费,而不应产生“车费”,但李XX并未对“车费”的性质、金额作出明确、合理的说明,亦未举证证明涉案保险车辆所载货物的施救费用系由李XX或他人另行支付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结合李XX对于货物的施救问题前后陈述不一致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涉案施救费发票中载明的“吊车费”、“拖车费”应系对涉案保险车辆施救所产生的费用、“车费”应系对货物施救所产生的费用。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施救费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李XX为涉案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李XX涉案保险车辆因事故所产生的施救费用。其次,因李XX并未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故对李XX就涉案保险车辆所载货物所支出的施救费用,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因涉案施救费发票中并未列明吊车费、拖车费、车费的具体明细,某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货物施救费在涉案施救费用中的金额,故本院酌定该三项费用在涉案27600元施救费用中的比例各为三分之一。因此,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李XX的施救费金额为27600元×2/3=18400元。
综上,因李XX一、二审陈述不一致且无法作出合理说明,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商初字第0176号民事判决,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保险金27600元”;
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XX保险金184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30元,由李XX负担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30元,由李XX负担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民
代理审判员 朱文茜
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范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