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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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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26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
负责人徐兵,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
委托代理人赵海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3年5月29日14时53分许,程XX亲属程幺松驾驶程XX所有的鄂K×××××车辆,在应城市古城大道古城加油站处将案外人熊元斌(熊元斌,男,应城市人,住应城市,公民身份号码:××)撞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6月5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3)第052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程幺松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熊元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2日,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驾驶员程幺松赔偿受害人熊元斌丧葬费17590元,死亡赔偿金104200元,被扶养人××儿子生活费8321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235000元。2013年5月30日、2013年7月2日,驾驶员程幺松(实际系程XX)向受害人熊元斌家属赔偿共计235000元,后程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双方就赔付具体的金额发生纷争,赔偿未果,以致成诉。
另查明,程XX所有的鄂K×××××车辆,于2012年9月15日在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间均为2012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4日24时止,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00元和12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制作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程XX理应对受害人熊元斌家属予以赔偿。程XX所有的鄂K×××××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程XX已向受害人熊元斌家属赔偿了235000元,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其投保期限和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且其赔付标准并未超过相关的法律规定,但程XX主张请求某保险公司按全额费用予以理赔的诉请,因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划分事故的主次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后,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70%比例赔付,即赔付款235000元在赔付12200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余下赔付款113000元按70%赔付79100元,应合计赔付201100元。另程XX请求赔偿医疗费用2641.36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故对程X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程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1100元。2、驳回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6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000元,程XX负担865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驾驶人程幺松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受害人及其亲属不仅不能基于附带民事诉讼就精神抚慰金获得支持,即使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也将无法获得支持。也即,驾驶人自行对受害人作出的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无论是依据法律或者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均不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2、死者死亡时已76岁,对其成年儿子无抚养义务(程XX一审中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原件)证实其子完全没有劳动能力,即使其子部分残也不能说明其丧失劳动能力100%。3、死者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赔偿,按非农标准无证据予以支持。4、本案死者没有产生医疗费,且没有财产损失,本案的交强险封顶至多只应判决11万元,但一审判决122000元错误。本案程XX的损失应为17590+7852*5=56580元。5、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诉讼费4000元无法律依据且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少赔偿程XX144250元(一审法院多判决上诉人承担144250元);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程XX承担。
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程XX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辩称,1、关于本案案由,某保险公司谈到一般民事责任的案由,我方认为是保险责任的范围。2、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投保人有无保单,赔偿凭证是保险公司的举证。3、死者熊元斌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在交警的指导下达成协议,保险公司没有参与,其自己工作上也失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死亡的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我方在交警下达成协议,某保险公司没有核对,应当有一定失误。4、精神抚慰金3万元合法。5、诉讼费用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来确定由谁交纳。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程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证明。拟证明熊元斌自1992年6月以来在倒口桥做水果生意。
证据二、证明。拟证明熊元斌1992年住在城关中心泵站,在倒口桥做小贩生意。
证据三、证明。拟证明熊元斌在城区做水果生意及居住城区。另外,其儿子一直随死者生活。
证据四、熊小华的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其与熊元斌一起生活及户籍登记状况。
证据五、熊小华××证。拟证明其患有弱智的证明。
证据六、熊元斌的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其出生年月及户籍登记状况。
经质证,某保险公司对程XX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章是村委会,属于农村行政单位,必须提供村改社区的文件或其他文件证明村委会属于城镇范围,同时,该证明中显示他是流动商贩,因此是否居住城镇请人民法院核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在城区中心泵站居住,必须由中心泵站所在社区出具证明,同时应当提供购房或者租房的证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城镇标准,也不能证明其弱智儿子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需要抚养的事实;对证据四认为是复印件,请人民法院核实真实性,但上面显示是农业户口;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抚养的事实,必须通过专业的鉴定机构出具证明或鉴定意见。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属于农业户口。
本院对程X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一和证据三的两份证明均是村委会所出具,不能证明死者熊元斌在城镇居住及做水果生意,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明熊小华一直随熊元斌一起生活予以采信;证据二不是居住地管理单位所出具,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另查明,熊元斌及其儿子熊小华均为农村户口,熊元斌于熊小华为智力××人,××等级为二级,一直随熊元斌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为程XX出具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该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某保险公司应当以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赔偿死者熊元斌的损失。2、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范围有哪些。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死者熊元斌为农村户口,程XX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熊元斌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对程XX认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熊元斌损失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来赔偿死者熊元斌的损失。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程XX与死者家属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丧葬费17590元,死亡赔偿金104200元,被抚养人××儿子生活费8321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23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该款。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程XX投保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范围:1、丧葬费;2、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关于被扶养人熊小华的生活费。因熊小华为智力二级××,属于重度××,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照料,应属于熊元斌的被扶养人范畴,某保险公司应赔偿被扶养人熊小华的生活费;4、关于精神抚慰金。某保险公司称驾驶人程幺松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某保险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程幺松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
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额为: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2)、死亡赔偿金44335元(5年×8867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25600元(20年×6280元/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19295元。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109295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70%比例赔付,为76506.5元,某保险公司共计赔付的保险金额应为186506.5元(110000+76506.5)。
另,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不妥,应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273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向程XX支付保险赔偿金186506.5元。
三、驳回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86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818元,程XX负担10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8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219元,由程XX负担9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玉安
审判员  孙 伟
审判员  代绍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余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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