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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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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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15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龚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
委托代理人:虞XX,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滁州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的(2016)皖1124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滁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上诉人许X及其委托代理人虞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8日,许X为其所有的苏A×××××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上注明的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3月8日12时0分(后面同时写有零时)起至2016年3月8日12时0分(后面同时写有二十四时)止”。同日,许X又为该车投保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121800元、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9日0时至2016年3月8日24时止。
2016年3月8日19时23分,陆凤辉驾驶苏A×××××小型轿车行驶至全椒县××50米时,与何国庆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凤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何国庆在全椒县人民医院就诊,医生诊断右小腿挫裂伤、高血压。住院33天,出院记录建议休息一个月,扣除报销的医药费,何国庆实际支付医疗费5495.91元,同时支付电动车修理费1210元、施救费、停车费290元。2016年4月21日,许X与何国庆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何国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等16000元,并于同日支付了该款。2016年4月18日,许X支付苏A×××××小型轿车修理费2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人寿保险滁州支公司签发的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许X为苏A×××××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滁州支公司投保后,该公司签发的交强险保险单中保险期间截止时间同时出现“2016年3月8日12时0分”和“二十四时止”的字样,对该截止期间可以理解为2016年3月8日12时0分或2016年3月8日24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3月8日19时23分,若以2016年3月8日12时为截止时间,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外,人寿保险滁州支公司可以拒赔;若以2016年3月8日24时为截止时间,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保险滁州支公司应当理赔。因保险单系人寿保险滁州支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单,其中出现两个时间点,应当按照有利于投保人许X的解释,认定保险期间截止时间为2016年3月8日24时。许X投保的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121800元、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时间为2015年3月9日0时至2016年3月8日24时止,对事故发生在商业险保险期间内双方无异议。
许X与何国庆达成的赔偿协议(赔偿各项费用16000元),对人寿保险滁州支公司没有约束力,人寿保险滁州支公司应依法进行赔偿。人寿保险滁州支公司应赔偿何国庆的费用包括:医疗费5495.91元、误工费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365天=73.8元∕天×63天=4649.4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04元∕天×33天=3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电动车修理费1210元、施救费、停车费290元,合计16067.31元,许X支付的16000元在此范围内,人寿保险滁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被保险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受损,许X支付修理费2200元,人寿保险滁州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人寿保险滁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内赔付许X18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许X保险金18200元。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人寿保险滁州支公司上诉称:保单所对应的保险期间是确定的,许X投保交强险的起点时间为2015年3月8日12时0分,截止时间当然是到2016年3月8日12时0分,不存在两种理解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许X的诉讼请求。
许X在庭审中答辩称:其于2015年3月8日在人寿保险滁州支公司为苏A×××××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不明确,但商业险的保单明确记载了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24时,交强险的截止时间应当与此一致。人寿保险滁州支公司在出具保单时,对保险期间的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作出认定。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许X向法庭举证如下:
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目的:许X在人寿保险滁州支公司处为苏A×××××小型轿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期间明确记载为2015年3月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8日24时止,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应当与此一致。
人寿保险滁州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许X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险的生效时间与截止时间就是一致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许X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与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人寿保险滁州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许X与人寿保险滁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性质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系人寿保险滁州支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保险期间”处出现了两个不同的时间节点,即“自2015年3月8日12时0分起至2016年3月8日12时0分止”和“自2015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涉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3月8日19时23分,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着有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应当认定被保险车辆的保险期间截止时间为2016年3月8日二十四时。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保险滁州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滁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继航
代理审判员 王 铖
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