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准格尔旗永固混凝土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丙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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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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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民终77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负责人马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丽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准格尔旗永固混凝土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何明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准格尔旗。
负责人李军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德顺,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准格尔旗永固混凝土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准旗永固混凝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5)准民初字第4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武丽娜,被上诉人准旗永固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慧、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德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28日3时许,在内蒙古准格尔旗大路新区和苑D2区施工现场,吴明东驾驶准旗永固混凝土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混凝土罐车在倒车过程中,罐车卸货料槽将站在混凝土泵车上的工地工人王凤县右脚碰伤,王凤县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253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右足第2、3趾不全离断伤。医院为其进行了钛质克氏针内固定手术,支出医疗费24559元,该医疗费由准旗永固混凝土公司垫付。2014年7月30日,准旗永固混凝土公司给付王凤县意外伤害赔偿款65000元,收款人为王凤县的父亲王惜川(身份号码为×××)。之后王凤县经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依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5.9.2之规定,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结论为,王凤县右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王凤县事发时距离满18周岁相差3个月,为甘肃省天水市泰州区平南镇瓦资村农民,受雇于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苑D2区项目部。另查明,涉案事故车辆×××混凝土罐车的所有人为准旗永固混凝土公司,该车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有效期内。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准旗永固混凝土公司,该份保险的保险单中记载着特别约定内容,1、本保单项下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2、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医疗费、诊疗费和残疾辅助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其他赔偿标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执行。
原审认为,双方对本起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因此该院对本起保险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王凤县未满18周岁是否可以作为受雇佣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并未限制未满18周岁的人作为劳动者,故王凤县可以作为受雇佣劳动者。关于甲保险公司认为王凤县医疗费中包含732元不属于国家医保范围,三者险按国家医保标准赔偿。因其未举证证明国家医保用药目录,且国家医保不同于商业保险,所以王凤县因遭受人身损失产生的医疗费应全额支持赔偿。该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涉案事故是否应定性为交通事故经审理认为涉案事故不应当定性为交通事故。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虽然建筑施工工地不可能绝对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案发地为建筑施工工地混凝土卸货地点,混凝土卸货地相对于施工工地其他空闲地面是特殊的施工作业场所,绝对应当禁止社会车辆通行,而且所进入该施工工地的社会车辆不可能通过或者停留在建筑施工工地的特殊场所,即建筑施工工地的特殊场所绝对不可以成为公众通行的场所。该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受害人王凤县的伤残赔偿金部分是否应予支持经审理认为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所用标准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XX67—2002),职工工伤伤残评定依据为(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XX67—2002)的标准,即依据的标准不同,所作出的伤残结论是不相同的。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办法,是依据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年龄来确定,仅为伤残赔偿金;而职工工伤的伤残赔偿项目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等,计算办法以受害人本人月工资为基数按月计算。3、准旗永固混凝土公司未举证证明受害人王凤县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且工伤伤残鉴定之前必须先由有关劳动行动部门确认其为工伤后,才能由专门机构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工伤伤残鉴定标准进行鉴定。鉴定后受害人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残疾赔偿金等待遇。综上,准旗永固混凝土公司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赔偿标准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该案第三个争议焦点为准旗永固混凝土公司是否享有取得甲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王凤县损失赔偿款的权利经审理认为,准旗永固混凝土公司享有该权利。理由是,1、虽然该份保险的保险单中约定了本保单项下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但该约定针对给第三者损失赔偿部分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商业三者险是被保险人因过错或者意外原因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时,由商业三者险在保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赔偿对象为第三者,受益人为不特定对象,因此该约定是无效的。2、受害人王凤县的损失经与侵权人即准旗永固混凝土公司协商一致,且准旗永固混凝土公司作为与甲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已经向受害人王凤县履行了赔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甲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即准旗永固混凝土公司赔偿保险金。因受害人王凤县的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鉴于准旗永固混凝土公司以实际垫付及赔偿王凤县各项损失89559元,所以对王凤县其他损失按照一般人身损害标准进行认定,1、医疗费,中国人民解放军253医院医疗费票据3支,计款24559元;2、护理费,王凤县实际住院18天,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为1985元(40251元∕年÷365天∕年×1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为1800元(100元∕天×18天);4、误工费,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253医院,出院后1月复查拆石膏,术后每月拍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的医嘱建议,酌情认定误工期为120天,误工标准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13686元(41628元∕年÷365天∕年×120天),合计损失为42030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准格尔旗永固混凝土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42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5)准民初字第43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只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6359元。理由是:涉案事故为倒车工程中碰撞引发,该施工现场允许社会货运车辆通行,该事故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即使原判决认定涉案地点非道路,也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该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则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伤者王凤县的损失应当先由被上诉人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即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985元+误工费13686元=25671元,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上诉人公司承担,即医疗费14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6359元。
被上诉人准旗永固混凝土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审判决的数额,也同意上诉人意见。
被上诉人丙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是安全生产事故,不是交通事故,因此不适用交通事故相关的法律规定,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事故的性质认定,因涉案车辆为混凝土罐车,涉案地点为内蒙古准格尔旗大路新区和苑D2区施工现场,事发时该车辆处于生产运营状态,故涉案事故性质应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交强险赔偿的前提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本案为安全生产事故,故对上诉人“伤者王凤县的损失应当先由被上诉人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顺和
代理审判员 樊 宁
代理审判员 贺楚涵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