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丰镇市鑫超运输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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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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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民终2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集宁区。
负责人张丽,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娜,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镇市鑫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镇市南城区-2。
法定代表人王金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瑜,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乐,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5)集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娜;被上诉人丰镇市鑫超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瑜、孙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丰镇市鑫超运输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蒙JXXX85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月20日,原告丰镇市鑫超运输有限公司又在某保险公司为蒙JXXX85半挂牵引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同时,也为原告所有的蒙JXXX7挂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9月14日06时10左右,原告公司雇佣司机赵志华驾驶蒙JXXX85、蒙JXXX7挂重型罐式半罐车在207国道与崔志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驶入逆向车道,与对面行驶过来的田东军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和郭岩飞驾驶的冀FXXXM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田东军、崔志明受伤,田东军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四车均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志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伤者崔志明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所有费用总计70337元整,并于2014年11月10日向死者田东军的家属赔偿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处理该事故的交通费、食宿费、停尸费等费用总计43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了262883.49元的保险理赔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丰镇市鑫超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反映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对发生事故的经过及原告在被告投保的险种、保险金额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该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在合同保险期间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第三者责任保险包含在不计免赔的险种之内。原告诉求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差额312378.31元并未超过理赔范围,被告应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差额312378.3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交强险中应该为本次事故中无责的受害人减去无责赔偿项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丰镇市鑫超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312378.31元。案件受理费59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减去受害者田东军的姐姐田中叶应该对受害者父母的扶养义务,且将受害人田东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全部支持,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二)按照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12893.8元,上诉人在交强险项下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后,对于余下的损失279793.8元,只需在商业第三者险项下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95855.66元的赔偿责任,现上诉人已经实际赔付被上诉人262883.49元,只需再赔付54972.17元。(三)被上诉人自行向受害人家属进行的赔偿,未经上诉人确认,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赔偿部分,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54972.17元的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丰镇市鑫超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上诉人的所有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请求。
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盖有涞源县涞源镇丰乐村村民委员会及涞源县公安局涞源镇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今有我村村民田东叶与田东军系姐弟关系”,拟证明田东叶与田东军为被扶养人父母的共同扶养人,计算赔偿时应核减田东叶应承担的部分。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引起本次纠纷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被上诉人丰镇市鑫超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投保情况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要求赔偿保险金。关于被上诉人丰镇市鑫超运输有限公司与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及支付的赔偿费用,未经过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认可,对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关于受害人田东军父母扶养费的计算问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盖有涞源县涞源镇丰乐村村民委员会及涞源县公安局涞源镇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证明,可以认定受害人田东军的父母还有其他扶养人,故被上诉人丰镇市鑫超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受害人田东军父母的扶养费数额214690元,应核减受害人田东军姐姐田东叶应承担的扶养义务部分,受害人田东军父母的扶养费的计算数额应为107345元,故对田东军家属的各项损失赔偿费用应计算为409723元。关于对崔志明的各项赔偿费用及本次事故财产损失费用,因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在上诉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两部分费用为58319.8元。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该次事故中,事故相对方田东军及崔志明的损失计算数额应为468042.8元。
该次事故中,被上诉人丰镇市鑫超运输有限公司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崔志明及田东军负次要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事故第三者崔志明及田东军122000元,其余346042.8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目按比例进行赔付,即:346042.8元X70%=242229.96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田东军及崔志明共364229.96元,减去保险公司已付被上诉人262883.49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还应给付被上诉人丰镇市鑫超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01346.47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集宁区法院(2015)集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给付被上诉人丰镇市鑫超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101346.47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14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上诉人丰镇市鑫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1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乌兰
审 判 员 荆茂
代理审判员 赵昱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