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商都供电分局、某保险公司与李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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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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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民终118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25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商都供电分局。住所地商都县。
法定代表人张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明,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商都县。
负责人张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云,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53岁,汉族,村民,现住商都县。
委托代理人牛才,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人商都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都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云,上诉人商都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被上诉人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日14时零3分,商都县大黑沙土镇两面井村民李X家草垛起火,原告当即向商都县公安消防大队报案,且商都县消防大队出警赶往事故地救火,事故后2015年1月13日经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商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该火灾造成草垛和临时搭建库房起火,过火面积约120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43693元,该火灾事故已排除雷击、人为纵火、小孩玩火、烟头自燃等原因;不排除草垛上方东侧第一根和第二根高压线短路造成的起火(火灾事故认定书佐证)。该高压线路产权属被告商都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所有。2015年1月5日原告申请,经商都县人民法院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结论为:送检的20141054—W01—01熔痕中有一次短路熔痕(技术鉴定报告佐证),鉴定费5000元(票据佐证)。又查,2014年3月12日被告商都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商都支公司投保了事故财产损失险,交保险费96844.30元,每次事故赔偿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财产损失免赔额为2000元(保险单及交费票据佐证),该火灾事故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未赔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事故认定书、技术鉴定书、保险单及交费票据在案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1月2日14时零3分,原告家草垛及临时搭建的库房起火,且事故认定已排除雷击、人为纵火、小孩玩火、烟头自燃等原因。同时起火点上空高压线经技术鉴定结论为熔痕中有一次短路熔痕。因该高压线路产权属商都县电力公司所有,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商都县电力公司赔偿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3693元,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商都县电力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商都支公司投保了事故财产损失保险,每次事故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商都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商都支公司应在事故财产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3693元。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烧毁的人民币45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拒赔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商都支公司在事故财产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各项经济损失43693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000元及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诉讼费1107元,被告商都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计5893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内蒙古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商都供电分局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没有完成举证责任,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有责任应承担责任,损失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自担。根据消防队的认定称,“不排除电线放电”,就本证据而言,证据还没有达成法律规定的“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所以,仍处于事实不清的状态,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二、被上诉人在电线下堆草,主观有过错,行为有过失,根据法律规定,损失应自担。第三、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符合民诉法起诉的条件。就本案而言,没有相关的鉴定报告,仅以消防队的统计作为损失依据,数据不明,不具有判断的公正性。本案没有损失的鉴定数据,应视为没有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不否认电线放电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然对电线是否放电进行鉴定,该鉴定没有任何作用,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在具体的上诉状中予以表述。
被上诉人李X答辩称:本次火灾造成损失客观存在,我们在着火时就报警了,消防大队对损失进行客观统计,火灾事故认定不排除电力公司电线连电起火。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宣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商都县公安消防队不是鉴定机构,不具备直接对火灾造成财产损失的价值作出认定的资质,被上诉人李X不能以《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对财产损失的统计直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并不等同于火灾实际的损失。因此,《火灾事故认定书》只能是宏观的统计烧毁的财务具体有什么,而不能直接做出烧毁财物的价值是多少,商都县公安消防队认定火灾造成世界财产损失为43693元,非常笼统,没有写明计算财产损失价值的方法,因此,一审判决要求承担赔偿43693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第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都县电力公司签订的供电责任保险合同,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陪额为2000元,一审时,被上诉人商都县电力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保险单、交费票据及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可以证明这一点。但一审法院在最终判决中漏掉了扣除2000的免陪额,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内蒙古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商都供电分局答辩称:保险公司第一点上诉理由是正确的,第二点双方如何承担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
被上诉人李X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人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消防大队对火灾损失的事故认定书是客观公正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X家草垛起火,造成其的经济损失。经庭审审查,被上诉人李X提交商都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该火灾的起火原因不排除草垛上方东侧第一根高压线和东侧第三根高压线断路造成起火。对此被上诉人李X申请司法鉴定,经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20141054-W01-01熔痕中有一次短路熔痕”,对此鉴定结果上诉人内蒙古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商都供电分局予以认可。故该火灾的发生是因上诉人内蒙古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商都供电分局所有的电线短路造成的已经具有高度盖然性。上诉人内蒙古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商都供电分局应当对被上诉人李X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虽然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并不等同于火灾实际的损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说明公安消防机构在火灾发生后,有权核定损失。且上诉人内蒙古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商都供电分局虽不认可消防部门作出的财产数额,但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被上诉人李X的证据具有证据优势,应予认定。上诉人内蒙古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商都供电分局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的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特别约定:“事故财产损失免陪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该条款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李X并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的损失应当以其实际损失为赔偿依据。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上诉人内蒙古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商都供电分局的上诉人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892元,由上诉人内蒙古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商都供电分局负担8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乌 兰
审判员 张丽君
审判员 荆 茂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强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