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XX、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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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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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7102民初47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2016-07-20
原告洪XX,女,汉族,住云南省弥勒市。
原告段兆兵,男,汉族,住云南省弥勒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立颖,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小林,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天马路西延长线晓龙岛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0577292XXXX。
负责人陆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新民,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洪XX、段兆兵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登记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会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XX、段兆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立颖、刘小林,被告华泰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葛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XX、段兆兵诉称,2015年11月28日晚上12时左右在开远市人民中路路段,原告段兆兵驾驶云GXXX46号车在行驶过程中与道路右侧广告牌相撞,造成广告牌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因是单方肇事,而且考虑到当天已晚,又是与广告牌相撞,就没有及时报案,但该事故后经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公安交警)核实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云GXXX46号车的驾驶人段兆兵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开远市新盛传媒经营部(以下简称新盛传媒)的广告牌受损,产生损失费用95090元。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对该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以第一现场没有报案为理由,作出了拒赔通知书。基于此,第三人的损失由原告最终于2015年12月31日与其协商并赔偿了81600元。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应该对原告所支付给第三方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二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而向第三人赔偿的损失81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泰财保当庭答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段兆兵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他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洪XX于2015年1月30日向华泰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及条款内容确定赔偿责任。洪XX投保时,华泰财保已履行了条款说明及告知义务,在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部分第三条明确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在第一现场报交警,或提供交警、公安机关证明,同时通知保险人,并经保险人核定损失,否则,保险人有权拒赔或重新核定损失。”三、华泰财保对公安交警于2016年3月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公安交警仅凭段兆兵第二天口头报案,未作调查核实就作出该证明,程序不合法、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重要事实的依据。四、出险后,原告没有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华泰财保拒赔理由充分:一是发生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并报警是每个驾驶人的法定义务,但段兆兵在发生事故未报警、未保护现场,更有编造事故、毁灭证据、伪造现场的嫌疑;二是保险单上单独做了特别约定,要求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一现场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该条款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格式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三是段兆兵于2015年12月2日18时33分通过其使用的电话向华泰财保报案称,其驾驶云GXXX46号车于2015年11月28日4时10分在开远市撞广告牌。其报案时间及其自称发生事故的时间相隔4天,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现场第一时间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的义务,原告洪XX作为保险合同相对人,至今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因此,应驳回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五、原告诉求的损失不客观不真实,无法证实该广告牌或广告灯箱的损失是由华泰财保承保车辆肇事所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洪XX向华泰财保为其所有的云GXXX46号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30日24时止。在送交投保人洪XX的保险(正本)的特别约定部分第三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在第一现场报警,或者提供交警、公安机关证明,同时通知保险人,并经保险人核定损失,否则,保险人有权拒赔或重新核定损失。”在明示告知部分第二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您应在48小时内直接拨打保单上打印的报案电话(我公司唯一的报案电话),通知我公司,否则将会影响我公司对您提供的理赔服务。保险单上载明了报案电话。
2015年11月29日晚10时许,段兆兵到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称:“他昨晚在人民中路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与道路右侧广告牌相撞,造成广告牌受损。本想是单方损失,于是找广告牌业主自行处理。”公安交警接报后,通过走访核实,确认段兆兵报案属实,并应原告要求,于2016年3月1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起事故的真实性并认定段兆兵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12月2日18时33分,段兆兵向华泰财保报案,称2015年11月28日4时10分许,其驾驶云GXXX46号车在开远市人民中路上撞到广告牌。华泰财保接到保险报案后,以无法核实事实相关情况为由,于12月4日作出拒赔通知,拒绝了洪XX的保险理赔申请。
2015年12月31日,洪XX、段兆兵与新盛传媒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洪XX、段兆兵赔偿新盛传媒广告牌损失8160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后,余款66600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赔偿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及保险费发票、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对策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广告箱损失清单及赔偿协议、拒赔通知,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保险单(副本)、保险单(抄单)等证据证实。前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全部作为证据予以采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洪XX与被告华泰财保订立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及商业三者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向保险人报案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法定义务,当事人未履行该义务的后果是在保险人对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对段兆兵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云GXXX46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后经公安交警证明该事故真实发生,但因发生交通事故时段兆兵未及时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致使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明,段兆兵亦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致使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因肇事车辆及被损坏的广告牌均已修复而无法核定。虽然二原告提交了赔偿协议,但该协议系受损方与二原告协商签订,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赔偿协议所列损失项目的客观真实性以及赔偿金额的合理性。因此,洪XX、段兆兵应对其未履行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且保险合同亦有约定的及时通知义务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XX、段兆兵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原告洪XX、段兆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会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