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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诉被上诉人辽阳市路通运输队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辽10民终6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X。
委托代理人:尚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路通运输队。
执行事务合伙人:王景春。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X。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吴XX、辽市阳路通运输队(以下简称路通运输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5)灯民三初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XX,被上诉人吴XX、路通运输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吴XX所有的辽KXXX86轻型货车,挂靠于辽阳市路通运输队。于2015年3月3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交纳了保费。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2015年6月29日9时50分,在灯塔市西大窑镇下缸窑村李家峪自然村村内,吴XX驾驶辽KXXX86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坡路上坡时操作不当向后溜车,与车后行人李进达相撞,造成李进达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进达无事故责任。经灯塔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吴XX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等16万元,吴X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判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现该判决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并签订了保险合同,确认了保险项目,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死者家属应得到的赔偿款项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者系农村户口,并且死亡时已78岁,故死亡赔偿金为11,191.00元X5年=55,955.00元,丧葬费24,5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191.00元X6年=67,146.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7,146.00元,剩余款项42,854.00元用于赔偿死亡赔偿金55,955.00元,不足部分13,10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丧葬费24,55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抢救费471.3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应是受害人因接受治疗而减少的费用。而本案中是受害人家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故对该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48,127.39元。交通肇事罪非普通刑事犯罪,应适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规范,因原告的行为造成死者家属精神损害,原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XX、辽阳市路通运输队保险金148,127.39元(死亡赔偿金55,955.00元,丧葬费24,5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7,146.00元,抢救费471.3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3.00元,其中3,262.55元由被告承担,50.45元由二原告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67146元错误。交警部门认定吴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吴X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于被上诉人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减少赔偿金额67146元。
被上诉人吴XX、路通运输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因交通肇事犯罪侵权,被保险人对支付给受害人的精神损失,是否有权依据交强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某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由于交强险合同中权利义务的存在和交强险的强制性,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履行与保险费对价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而精神损失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赔偿项,故被保险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有权依据交强险合同要求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襄平
代理审判员  孙丽杰
代理审判员  张连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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