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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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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257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
负责人李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即代为陈述事实,提交证据、申请鉴定、证据保全、调查;代为质证、辩论、领取诉讼退费,领取诉讼材料,签收相关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XX。
委托代理人高树忠,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上诉,调解,和解,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汪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被上诉人汪XX的委托代理人高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4年6月29日20时02分许,案外人张友良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沿大悟县高铁连接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大悟县××铁连接线××东××处路段,遇汪XX驾驶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轿车在前方倒车,因汪XX驾驶倒车时未确保安全,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友良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9日,此次交通事故经大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友良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友良在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汪XX支付了张友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3532.74元。2015年3月10日,湖北省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张友良构成Ⅸ(9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伤后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伤后150日,需一人护理;后续必然费用预计为21000元。汪XX是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注册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2015年6月10日,汪XX与张友良达成了赔偿协议,由汪XX赔付张友良后期一切损失和费用合计人民币170000元(不含医疗费73532.74元)。汪XX当即支付了赔偿款。因汪XX向某保险公司要求赔付其垫付的各项费用无果。2015年7月6日,汪XX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赔偿款22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汪XX撞伤张友良后,某保险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记载:张友良自2012年3月起在大悟县联营建筑工程公司所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出险前未竣工工地为大悟县都市之星三期工程;家庭住址为大悟县,该房屋1998年建成,未办理房产证,做工期间租住在大悟县西岳大道建设小区;本案中伤者(张友良)虽为农村户籍,但无论伤者家庭住居地以及做工期间居住地均属于城镇范畴,残疾赔偿金建议按照城镇户籍性质赔付,误工标准按照建筑行业标准给予赔付。为此,一审法院依汪XX、某保险公司的意见,核实案外人张友良的损失为:医疗费为73532.74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11806.44元(28729元/年÷365天×150天);误工费为28484.24元(41754元/年÷365天×2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0元(37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为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后期必然费为2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张友良的损失共计246081.4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汪XX为属于自己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故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汪XX在合同期限内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某保险公司没有按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致汪XX诉讼,故本案案由定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案外人张友良的经济损失计款246081.42元,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即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100000元,余款由汪XX赔偿。事实是汪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垫付了张友良医疗费73532.74元,之后,汪XX又与张友良就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且汪XX已向张友良先行支付了赔偿款243532.74元,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由某保险公司依汪XX、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向汪XX支付垫付款220000元。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汪XX支付赔偿款220000元。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故判决赔偿的标准和金额不合理。本案伤者张友良的伤残级别评定不合理,且误工时间过长,续医费过高。根据汪XX所述的伤者张友良的伤情、病历资料、我公司附勘验照片和鉴定报告所述,伤者张友良的患肢膝关节丧失活动度未达到25%以上,九级伤残不合理(按十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差距49704元);因此精神抚慰金按10000元计算已过高,按十级伤残赔偿3000元较合理(差距7000元);根据伤者张友良的伤情续医费15000元较合理(差距6000元)、误工时间按180日计算,误工费为20877元较合理(差距7607.24元)。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大悟县人民法院(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70311.24元不合理的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汪XX负担。
汪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赔偿的标准和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案中,伤者张友良的伤残级别评定在合理范围内,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都在合理范围内。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虽然对鉴定提出了异议,但其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并及时缴纳鉴定费用,这意味着其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其在上诉状中陈述张友良的伤残等级不合理于情于理于法均没有任何证据,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的上诉请求都没有充分的理由。为维护汪XX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汪XX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一审判决首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应为“某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围绕保险合同的理赔责任而产生的诉讼,故应定性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投保人汪XX已按约定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汪XX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主要就伤者张友良的伤残等级产生争议,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张友良九级伤残不合理以至认定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过高,但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就伤者张友良的伤残未申请重新鉴定,二审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张友良九级伤残不合理,因不能提供有利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玉安
审判员  孙 伟
审判员  代绍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余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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