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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汉市明翔牧业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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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7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明翔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涂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甲,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负责人: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乙,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武汉市明翔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翔公司)为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9日,明翔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养殖业保险投保单,投保育肥猪养殖保险。2012年11月20日,某保险公司向明翔公司出具育肥猪养殖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PIXXX01242010000000021)。该保险单约定: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明翔公司;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标的项目为明翔公司育肥猪10000头,每头生猪保险金额800元,总保险金额8000000元;保险费304000元,财政补贴保险费的20%计60800元,明翔公司应交保险费243200元。2012年11月21日,明翔公司交纳了保险费10000元。因明翔公司没有交纳下欠的保险费,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向明翔公司送达保费催收函,通知明翔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前交纳下欠保险费233200元。明翔公司未按上述时间交纳保险费。2014年3月21日,某保险公司向明翔公司送达律师函,要求明翔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7日内交纳下欠的保险费,逾期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因明翔公司亦没有按上述通知时间交纳下欠的保险费,某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明翔公司立即支付保险费2332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投保之日起至保险费付清之日止);明翔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明翔公司反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33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针对明翔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认为:反诉没有事实依据,明翔公司违约在先,没有交纳保险费,某保险公司没有义务支付保险赔偿金。
原审法院认为:明翔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育肥猪养殖保险,某保险公司向明翔公司出具育肥猪养殖保险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某保险公司诉请明翔公司交纳保险费2332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保险单上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某保险公司在向明翔公司送达律师函时,要求明翔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7日内交纳下欠的保险费,逾期承担违约责任,故明翔公司逾期交纳保险费的违约责任应从其收到律师函7日后开始计算,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计算。某保险公司诉请明翔公司支付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投保之日起至保险费付清之日止)的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以2332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明翔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针对明翔公司的反诉请求所提出的抗辩意见,该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明翔公司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费233200元。二、明翔公司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费2332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3月29日起,以2332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明翔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反诉费3150元,合计7950元,由明翔公司负担。
明翔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其原审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其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规避事实、且认定事实错误。1、此次明翔公司的投保是在某保险公司为了开展新业务并获得政府财政补贴,多次鼓动的情况下才进行的投保。在投保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未就此次投保的保险标的、范围、理赔方式等进行任何书面说明,除了保险单,明翔公司未收到过任何关于此次投保的合同以及说明,导致明翔公司对此次投保理解未清。原审判决对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应保险合同及说明的情况进行了逃避。2、因不知如何理赔,明翔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只能通过某保险公司的客服电话进行报险,某保险公司也委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看核实。按照明翔公司理解的一般理赔程序,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并拍照核实之后,理赔过程就已结束,就等着某保险公司将赔偿款发放。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是如此告知明翔公司的,说其回公司之后会将事故录入系统,等待审批之后就可以领取赔偿款。然而,在一审中,某保险公司声称明翔公司没有进行过任何报险,违背了常理与事实。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翔公司要求一审法院对财保黄陂支公系统中的报险记录进行调查,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3、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关闭了对明翔公司的理赔窗口,这就意味着,不管明翔公司是否全部缴纳了保险费、是否进行了报险、报险程序是否符合要求,都不可能获得任何形式的赔偿款,即明翔公司的保险利益已无法得到实现。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也未查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对其是否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在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之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在事故发生之后,也未切实履行查勘、登记、理赔等义务。一审法院对此亦未予以查清,而是错误地适用法律驳回了明翔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明翔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调取某保险公司内部报险记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明翔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案应针对明翔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即: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支付明翔公司保险赔偿金3336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明翔公司应对其发生保险事故并出现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因明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发生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进行保险赔付的情形,故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明翔公司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对明翔公司提出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3336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明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武汉市明翔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铭俊
审 判 员  陈蔚红
代理审判员  左 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章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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