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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州交通运输集团龙飞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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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铁民初字第3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2015-06-09

原告兰州交通运输集团龙飞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刘幼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涛、乌云,兰州硕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赵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昌文,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馨阳,该公司员工,住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兰州交通运输集团龙飞快速客运有限公司(简称龙飞快客公司)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道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飞快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乌云、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昌文、刘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飞快客公司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为其拥有的甘AXXX90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协议》。2014年5月31日,被保险车辆在青兰高速公路1872Km+100m处与甘EXXX00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甘AXXX90客车内5人受伤。根据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4)兰铁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已承担乘客任建兰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诉讼费等经济损失47982元;另承担执行费620元,总计48602元。按照保险协议约定,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48602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诉讼费、执行费、鉴定费的理赔要求,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的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予赔偿;2、本案应由对方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付1.1万元,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理赔。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飞快客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为其拥有的甘AXXX90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合同,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投保座位数为49座、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为24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4日0时起至2014年7月3日24时止。2014年5月31日,被保险车辆甘AXXX9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青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驶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途中,在1872Km+100m处与甘EXXX00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客车内5人受伤,经甘肃省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的甘AXXX90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强东旺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龙飞快客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兰铁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赔偿了受害人任建兰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46980元,并支付诉讼费1002元、执行费620元,总计48602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龙飞快客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未果,酿成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证明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以及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证明了双方具有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3、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4)兰铁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及银行汇款回执,证明了原告依据判决书已经履行赔偿义务,支付了赔偿款及诉讼费和执行费48602元的事实;4、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龙飞快客公司为其所拥有的被保险车辆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在保险限期内,原告龙飞快客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全部的保险赔偿责任。对于理赔数额的问题,原告龙飞快客公司支付给受害人任建兰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鉴定费等共计46980元,属于受害人任建兰的直接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以及执行费共计1622元的请求,因原告龙飞快客公司与受害人任建兰是公路客运合同关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没有及时履行对伤者任建兰的赔偿责任,以致引起诉讼,法院判决后,原告仍然没有及时履行赔偿责任,又致使法院强制执行,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和执行费,不属于原告赔偿给伤者任建兰的费用,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兰州交通运输集团龙飞快速客运有限公司的赔偿款46980元。
二、驳回原告兰州交通运输集团龙飞快速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5元(原告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101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杨道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刘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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