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吴XX与被上诉人醴陵市湘洲汽X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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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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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民终219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11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女,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林华根,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醴陵市湘洲汽XX,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
实际经营者胡振,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
负责人陈勇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群,株洲市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吴XX与被上诉人醴陵市湘洲汽X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华根,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醴陵市湘洲汽XX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7日20时19分,原告吴XX驾驶自有的湘AXXX9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醴陵市南桥镇凤形村三星商务酒店门口时,与案外人曾庆桂驾驶的湘BXXX68号农用车相撞,造成湘AXXX95号小型轿车车头靠副驾驶部位受损严重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报警,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平安财险醴陵支公司工作人员均到场处理该起事故。原告因需要就医离开现场后,湘AXXX95号小型轿车被送往被告湘洲汽修厂进行维修。因湘AXXX95号小型轿车附着车架的铁板在事故中受损,被告湘洲汽修厂在维修过程中对车架进行了切割和焊接,但未对车架号码进行涂改、变更。对车架进行切割焊接过程中,被告湘洲汽修厂未告知并征得原告同意。2012年12月,修理完毕后,被告湘洲汽修厂将该车辆交付给原告。2015年7月,原告拟将湘AXXX95号小型轿车转让给他人,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被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以车架有切割痕迹为由予以拒绝。原告此后多次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但未果。2015年9月22日,原告向原审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另查明,经维修后,原告所有的湘AXXX95号小型轿车可正常使用。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40237元车辆损失,均已由被告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赔付到位。又查明,被告湘洲汽修厂登记的经营者为赖丽芳,但其已于2014年7月去世,现在的实际经营者为胡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湘洲汽修厂虽系于2012年12月将修理完毕的湘AXXX95号小型轿车交付给原告,但原告作为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普通消费者,在被告湘洲汽修厂未将车架被切割焊接的情况向其进行明确告知的情况下,无法亦不可能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故原告提出其系于2015年7月即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受阻的情况下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主张符合情理且有事实依据,原审予以采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被告湘洲汽修厂在履行对涉案车辆的修理义务时,在未通知原告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车辆管理部门报备的情况下,即擅自对涉案车辆的车架进行切割和焊接,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该违约行为在客观上亦导致涉案车辆因车架有切割痕迹而无法顺利过户,被告湘洲汽修厂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本案原告主张的80000元车辆重置损失费和18000元招待费、交通费、代理费与被告湘洲汽修厂的违约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亦未向原审提交确凿证据证实其实际发生了上述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违约损失的赔偿范围,原审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在本案纠纷中存在委托不当的过错,但未向原审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并据此认定被告平安财险浏阳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吴XX承担。
宣判后,吴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对法律关系定性前后矛盾。一审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8万元重置费及1.8万元的其他损失与被上诉人醴陵市湘洲汽XX的违约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错误。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98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修理后因价值降低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3、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
被上诉人醴陵市湘洲汽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吴XX提交证据1评估报告,拟证明车辆现有的价值,本案车辆存在损失。
证据2代理费发票,拟证明二审律师代理费用。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新证据,对三性均有异议。该评估是单方委托,且委托人不是上诉人,证明目的亦有异议;证据2代理费非直接损失,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评估报告不是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代理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重置损失费8万元以及相关费用损失1.8万元是否应予支持。
上诉人吴XX将其所有的湘AXXX95号小型轿车交由被上诉人醴陵市湘洲汽XX维修,涉案车辆经维修后能正常使用,被上诉人醴陵市湘洲汽XX的维修行为并未对其车辆造成实质损害,且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醴陵市湘洲汽XX在修理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故上诉人吴XX主张重置损失费8万元以及相关费用损失1.8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海燕
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
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