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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营业部财产保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9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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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铁民初字第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2015-04-23

原告甘肃丝绸之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红,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王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龚建钢,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段养平、朱榕桥,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丝绸之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丝绸之路天水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甘肃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甘肃分公司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红,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段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丝绸之路天水分公司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投保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限额400万元,每次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40万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30%等。另外保险合同还约定,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或经旅行社责任保险调解中心和事故鉴定委员会认定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缴纳了保险费。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崔金娥签订了《团队旅游合同》,约定为崔金娥等五人提供四川九寨沟旅游服务,后因人数不足,原告与崔金娥商量后约定由天水仁之旅行社作为履行辅助人,组织拼团出游。当日原告与天水仁之旅行社签订出团协议,因天水仁之旅行社经营的九寨游又名梦幻假期,所以双方合同中加盖了梦幻假期的公章,梦幻假期负责人为刘萍,在合同上签字。同年8月27日,崔金娥等人乘坐天水仁之旅行社租用的车辆返回天水时,与一辆货车在甘肃成县发生碰撞,造成崔金娥重伤,旅游车驾驶员及崔金娥的四名家属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甘肃省陇南市成县交警大队认定旅游车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赴现场配合抢救并进行善后工作。后多方与崔金娥家属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崔金娥于2013年5月16日向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旅游合同纠纷之诉。经法院审理,判决原告给付崔金娥各项赔偿款629971.03元,扣除原告先期垫付的104449.16元,应支付525521.87元。经查被告人民财险甘肃分公司为被告人民财险甘肃分公司营业部的设立和管理单位,如人民财险甘肃分公司营业部无法足额理赔时,依法应由人民财险甘肃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40万元,法律服务费4万元。
被告人民财险甘肃分公司辩称,保险合同是营业部与原告签订的,而且营业部有主体资格,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甘肃分公司营业部辩称,一、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履行该保险合同,因为原告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二、依据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天秦民二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受害者崔金娥起诉的主体及判决承担责任的主体均为“甘肃丝绸之路国际旅行社天水分公司”,与原告名称不符,为两个主体;三、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并未征得崔金娥的同意,将受害者崔金娥交由没有任何资质的甘肃天水仁之旅行社梦幻假期,属于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但原告未履行通知被告的义务,故被告不承担责任;四、律师费非必要的法律费用,且未依据合同约定通知原告,故被告不予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甘肃丝绸之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人民财险甘肃分公司营业部签订保险合同,甘肃丝绸之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人民财险甘肃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0日零时至2012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甘肃丝绸之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人民财险甘肃分公司营业部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人民财险甘肃分公司营业部出具了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单,根据保险单号为PZXXX1262510400E00091的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甘肃丝绸之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所属的丝绸之路天水分公司等10个分社。该旅行社责任保险投保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限额400万元,每次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40万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30%等。该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被保险人在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发生旅游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事件,被保险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旅游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在保险期间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包括但不限于:(一)……(三)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或经旅行社责任保险调解处理中心和事故鉴定委员会认定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崔金娥等五人签订了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约定原告为崔金娥等五人提供四川九寨沟等景点的旅游服务,旅游时间为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7日,崔金娥同意采取拼团方式出团。旅游合同第十六条第四项约定,原告委托的第三方违反合同约定,视同原告违约,原告应当按照本合同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天水仁之旅行社梦幻假期签订组团协议,委托天水仁之旅行社梦幻假期为崔金娥等五人提供九寨沟等景点的旅游服务。同年8月27日,崔金娥等人乘坐天水仁之旅行社梦幻假期租用的车辆返回天水时,与一辆货车在甘肃成县发生碰撞,造成崔金娥重伤,旅游车驾驶员及崔金娥四名家属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甘肃省陇南市成县交警大队认定旅游车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2年8月27日19时,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报案。原告与崔金娥家属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崔金娥于2013年5月16日向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旅游合同纠纷之诉。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应给付崔金娥赔偿款525521.87元。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40万元,法律服务费4万元,经双方协商无果后,遂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单两份,证明了甘肃丝绸之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人民财险甘肃分公司营业部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属于甘肃丝绸之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分社,为该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之一的事实;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了保险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事实;3、保险费缴费发票一份,证明了甘肃丝绸之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保险费的事实;4、团队旅游合同一份,证明了原告与崔金娥签订旅游服务合同的事实;5、手机短信证明一份,证明了原告工作人员于2012年8月27日19时,就本案的事故向被告报案的事实;6、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3)天秦民二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了原告在履行与崔金娥的旅游服务合同时,在委托第三人提供旅游服务的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崔金娥人身伤害,被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7、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3)天秦民二初字第34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了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3)天秦民二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中“甘肃丝绸之路国际旅行社天水分公司”,应为“甘肃丝绸之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分公司”的事实;8、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法律服务费发票两份、案件代理费发票一份,因该发票未附合同文本,无法证实具体的委托事项及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依照约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一、关于原告是否为保险合同相对人的问题。甘肃丝绸之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人民财险甘肃分公司营业部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虽未直接与被告人民财险甘肃分公司营业部签订保险合同,但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甘肃丝绸之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分社,为该合同的被保险人之一,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二、关于原告名称在生效裁判文书中记载与本案中名称不一致的问题。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更正,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3)天秦民二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中“甘肃丝绸之路国际旅行社天水分公司”,应为“甘肃丝绸之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分公司”。三、关于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是否及时向被告人民财险甘肃分公司营业部报案的问题。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报案,且有被告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的手机短信予以佐证。四、对于被告人民财险甘肃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因原告将崔金娥委托第三人提供旅游服务,使得危险程度增加,未向被告人民财险甘肃分公司营业部履行告知义务,不予赔付保险金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条款为被告人民财险甘肃分公司营业部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人民财险甘肃分公司营业部向原告送达投保单须附格式条款。被告人民财险甘肃分公司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送达了格式条款,并对其中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被告人民财险甘肃分公司营业部主张适用责任免除条款,即“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不予赔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被告人民财险甘肃分公司营业部是否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问题。原告与受害者崔金娥签订了旅游合同,在原告组织的拼团出游活动中,由于原告委托的第三人给崔金娥的身体造成了严重伤害,原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对崔金娥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以上事实已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民财险甘肃分公司营业部应依据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责任和数额对被保险人,即对原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限额内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甘肃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因被告人民财险甘肃分公司与被告人民财险甘肃分公司营业部均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无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隶属关系。作为保险合同相对方的被告人民财险甘肃分公司营业部,依法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法律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提供了发票,而未附相关的合同文本,无法证实具体的委托事项及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发生保险事故后,其支出的法律服务费为合同约定所需合理的、必要的法律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险甘肃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金限额内(每次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40万元)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丝绸之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分公司支付保险金40万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丝绸之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分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承担法律服务费4万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甘肃丝绸之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甘肃丝绸之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天水分公司负担718元(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71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负担71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孙建国
审判员杨道伟
代理审判员强唐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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