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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伟业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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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铁民初字第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2015-05-07

原告王伟业,男,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代理人赵生林,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6楼。
负责人冯征,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兵桃,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王伟业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业的委托代理人赵生林、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兵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业诉称,2013年10月31日,驾驶人徐进财驾驶原告所有的甘DXXX51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北)京(藏)高速公路1736公里+380米处,与停靠在紧急停车道内的甘NXXX03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车辆财产损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要求: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等财产损失共计111474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只能承担全部损失的70%;另外,鉴定费与本案无关,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原告王伟业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其挂靠在兰州园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的甘DXXX51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商业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为3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2013年10月31日,驾驶员徐进财驾驶原告所有的甘DXXX51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北)京(藏)高速公路向西宁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1736公里+380米处时,与停靠在紧急停车道内的甘NXXX03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尾部发生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机件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勘查和对该车进行车辆技术以及车速鉴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徐进财承担主要责任。为此,原告方就车辆损失向被告方提出索赔,但双方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酿成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王伟业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甘DXXX51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10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保单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4、事故照片,证明了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的事实;5、车辆修理清单、修理费、施救费发票,证明了原告因维修车辆支出修理费、施救费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及车速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7、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方当庭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金额为80974元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用以证实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以及对事故车辆定损金额为80974元的事实。原告王伟业认为: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方没有尽到提示及明确告知保险条款的义务,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系被告方单方行为,没有我方签字认可。在庭审中,被告方提供不了明确向原告方告知保险条款的证据,且对原告方支付的修理费和施救费的数额表示认可。因此,对于被告方当庭提交的上述二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伟业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在保险限期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伟业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意见,因被告方当庭对原告方支付的修理费和施救费的数额表示认可,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鉴定费的问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车辆的安全技术和车速进行鉴定,用以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因此,对于被告方不予赔偿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王伟业的赔偿款111474元。
案件受理费2529元(原告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在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时一并给付)。
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杨道伟
审判员李新艳
代理审判员强唐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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