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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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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商终字第072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6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雷,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云,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X,居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商初字第0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陈晓云及被上诉人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X原审诉称:2013年8月9日和2013年8月10日,我分别为我所有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C×××××号普通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保险金额为2745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5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其他险种,并选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和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2014年3月7日23时40分,我驾驶该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省335KM+500M处,追尾碰撞王万强驾驶同向前行的豫N×××××/豫N×××××号半挂车冲出护栏,翻入边沟内,造成双方车损和路产损失。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万强不负事故责任。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损失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48680元,我为此支付价格鉴定费5000元,并支付吊车施救费且赔偿了路产损失,总损失达185730元。后我到某保险公司理赔遭拒,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我保险赔偿金1857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认可与付X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是对于付X诉请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的全损142320元不认可,根据保险合同,付X实际投保保险金额为198000元,但鉴定报告的评估计算的重置价格为264200元与投保金额不符,应根据合同约定的198000元计算折旧,按照月折旧率1.1%计算,付X主车车损为79654元,发生事故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91476元,且没有扣除残值;即使按照付X主张的新车购置价为24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折旧率1.1%计算,答辩人认为车辆发生事故时实际价值也只是110880元,价格鉴定结论过高。对挂车修理费没有异议,但是诉讼请求中施救费过高,路产损失不认可,交通费发票金额为23元,付X主张2000元过高。另,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了免赔额特约条款,对于付X的损失应当扣除2000元绝对免赔额。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付X所有的苏C×××××号挂苏C×××××号东风牌半挂货车,主车苏C×××××号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选择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额为19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选择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挂车苏C×××××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选择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额为76500元的车辆损失险(选择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了免赔额特约条款,约定绝对免赔2000元。2014年3月7日23时40分,付X驾驶该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幅路面向东行驶到335KM+500M处,没有确保行车安全,采取措施不当,追尾碰撞王万强所驾驶同向前行的豫N×××××挂豫N×××××号解放牌半挂货车后部,致使解放牌半挂车冲入护栏翻入边沟内,造成双方车损及路产损失。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付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万强不负事故责任。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调解,付X支付路产损失8550元、双方车辆吊车施救费21500元。2014年4月2日,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付X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牵引头142320元(推定全损,已扣除14000元残值),挂车6360元(修复价格),合计148680元。付X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付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付X的车辆损失问题。保险公司主张的以车辆的持有月份作为变数,按照新车购置价、车辆使用时间、每月折旧率1.1%计算折旧金额均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客观反映车辆的实际价值。同样的车辆经历同样的持有月份,会因为实际驾驶里程及使用人的爱惜、保养等其他客观因素不同而出现不同的损耗,具有不同的实际价值。而鉴定部门根据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车辆的成新率,进而确定车辆的实际市场价值,相比保险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更加客观。本案中,双方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每年都在变化,只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车辆现有价值的估算,用来确定保险金数额,约定的新车购置价并不能体现购买保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因此不能作为车辆的重置价,而鉴定部门依据付X的原始购车发票,确定的重置价符合购车时付X享有车辆的实际价值。保险公司认为购车发票中含有增值税17%(31871.79元),鉴定结论中进行重置价格时又计算24000元的附加税,是重复计算,没有依据,从付X的购车发票看,付X的购车价包含了增值税,而附加税则是含购置税在内的其他税,是需要付X在购买车辆上路时必须缴纳的税费,与增值税不是同一概念,因此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仍然不能成立。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该鉴定结论是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法作出的,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以及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并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应当确认其真实合法性,并认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并确定付X的车辆损失为牵引头142320元(推定全损,已扣除14000元残值),关于挂车损失,鉴定结论为6360元(修复价格),付X已经提供修车发票,可予以认定。考虑付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方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100元的财产损失,因此某保险公司还应赔偿付X的车辆损失为148580元。关于鉴定费5000元,属于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路损8550元,是被保险人因事故应赔偿第三者的实际损失,付X已实际支付第三者,根据保险合同,对于付X赔偿第三者的合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车辆施救费吊车费21500元,均属于发生事故后施救部门对付X及第三者车辆进行施救所产生的费用,有有效票据证明付X已经实际支出,是被保险人为了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付X主张2000元过高,未有相应票据予以印证,不予支持,考虑到付X因事故确需产生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付X的损失合计183930元,因双方合同约定绝对免赔2000元,某保险公司在赔偿付X上述损失时应先扣除2000元绝对免赔。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付X保险金总额为181930元。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付X保险理赔款181930元;二、驳回付X其他诉讼请求。如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付X)。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事故车辆主车的实际价值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而不是依据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二、事故车辆主车的重置价值是264200元,但是实际投保的价值是198000元,为不足额投保,我方仅仅应当按照比例赔偿,而不应当全额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诉请,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付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事故车辆主车的损失数额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事故车辆主车的损失数额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法定的物价鉴定资质,上诉人虽对该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是其并未就该部门的鉴定行为的程序性公正,实体性公正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该鉴定报告的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其次,车辆重置价值系新车的市场价值,并不当然等同于车辆投保时候的实际价值。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车辆的主车,在办理投保时,双方确定的保险金额为198000元,该数额应当视为本案诉辩双方对于车辆投保时实际价值的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将车辆重置价值当然的等同于车辆投保时候的车辆实际价值,属于混淆概念,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系不足额投保,其应当按比例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再次,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车全损,损失为156320元,并未超出双方保险合同中的对于保险金额的约定198000元,原审法院在扣除残值14000元之后,判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该主车损失142320元,于法有据,应当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昭玖
审 判 员  李清爱
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建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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